- 附件一-自用大客車及自用大貨車牌照申領審核規定.odt
- 附件一之一-自用小貨車牌照申領審核規定.odt
- 附件一之二-個人申領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審核規定.odt
- 附表-申請自用大客車、貨車牌照申請書.odt
- 附件十五-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odt
- 附件九-液化石油氣汽車改裝完成檢驗合格紀錄表.odt
- 附件十-化石油氣汽車燃料系統檢驗.odt
- 附件十三-壓縮天然氣汽車燃料系統檢驗規定.odt
- 附件十四-計程車設置車頂廣告看板架審驗作業規定.odt
- 附件十一-車輛總重量及總聯結重量限制規定.odt
- 附件五-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汽車附掛之廂式拖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滅火器規定.odt
- 附件六-大客車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左表規定.odt
- 附件六之一-新型式大客車車身各部規格規定.odt
- 附件六之三-雙節式大客車車身各部規格規定.odt
- 附件六之四-市區雙層公車車身各部規格規定.odt
- 附件七-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odt
- 附件十二-幼童專用車車身各部規格.odt
- 附件十七-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規定.odt
- 附件六之二-使用中及既有車型大客車車身各部規格規定.odt
- 附件十六-營業大客車保養紀錄表.odt
- 附件十九-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規定.pdf
- 附件十八-動力機械保養紀錄表.odt
- 附件二-汽車裝載危險物品分類表.odt
- 附件三-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odt
- 附件四-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odt
- 附件八-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內容及應列要項.odt
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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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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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之一
逾六十八歲之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 查判定合格者,經檢附通過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或無患有失智症證明文件,得換發有效 期間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或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 至年滿七十歲止。 逾六十八歲之職業駕駛人,依前項規定換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後,駕駛汽車違反本規則、 本條例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未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於公路監理 機關通知後兩個月內,重新辦理前項規定體格檢查及檢附無患有失智症證明文件,符合規定 後,始得繼續領有該職業駕駛執照。 第一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由公立醫院、衛生機關為之,或由公路監理機關指定 之醫院、診所、團體或人員為之。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依附件十九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前已年滿六十八歲未滿七十歲之職業駕駛人,因屆齡換領同等 車類普通駕駛執照,得依第一項規定換發新照;倘因未繳回職業駕駛執照致註銷而領有普通 駕駛執照,須補考職業駕駛執照應考之科目後,方得依第一項規定領取有效期限一年之小型 車職業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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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應與來歷憑證相符。除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外,拖車 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定。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方向盤應在左側。 四、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五、著地輪應為四輪以上,最前軸著地應為二輪。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六、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七、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八、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合於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九、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車號外,並不得黏 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十、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一、座位符合第四十一條規定。各類車前排、貨車及小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自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新型式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 十二、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 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所使用之滅火器應為符合 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汽車用滅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 設一具汽車用滅火器。雙節式大客車各節車廂及市區雙層公車各層車廂,應依前述規 定分別設有對應數量之汽車用滅火器。 十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計 費表正面黏貼有效期限內之輪行檢定合格單。 十四、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聯結設備應 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 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五、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合於規定 。 十六、車高三.五公尺以上之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車高三.四公尺以上之新型式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 日起新登檢領照車高三.四公尺以上之大客車,亦同。 十七、車輛之車身變更打造全高為三.四公尺以上大客車或三.五公尺以上其他車輛或特種 車者,應檢附汽車底盤製造廠之符合安全書面證明文件,特種設備應符合規定,並取 得合法車身打造工廠之施工證明。 十八、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 十九、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之規定;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 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三之規定。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 二十一、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 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 規定;雙節式大客車應符合附件六之三規定;市區雙層公車應符合附件六之四規定 。 二十二、使用自動排檔之小客車及小客貨兩用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國內產 製者以出廠日為準,進口者以裝船日為準,應裝設未踩煞車踏板無法由停車檔排出 檔位之自動排檔鎖定裝置。 二十三、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前後端尖角、側面突出物應合乎規定。 二十四、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 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自中華民國 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 八公噸以下營業大客車,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審驗合格之證明。 二十五、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高壓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勞 動部所定有關高壓容器檢查之法令辦理;常壓液態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常壓液態罐 槽車罐槽體檢驗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傾 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 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 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 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二十八、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色部分,自中華民 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使用合於規定之反光識別材料。 二十九、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三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各類車輛其所使用輪胎之胎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 國家標準CNS 1431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或CNS 4959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 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
- [附表]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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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之一
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定懸掛。除小型車 附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定。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四、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五、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六、各種燈光完備,作用正常。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頭燈設備變更者,其燈光應符合附件 十五之變更檢驗規定。 七、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完好合於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自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車重應與紀錄相符。 八、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車號外,並不得黏 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九、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座位數應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後新登記領照之各類 車前排、貨車及小客車全部座位安全帶完備。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大客 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但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登檢領照且不行駛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快速道路或標高五百公尺以上山區道路之市區公車及一般公路客運 車輛,除前排座位外,得免裝設。 十一、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 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使用之滅火器應為符合 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汽車用滅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 設一具汽車用滅火器。雙節式大客車各節車廂及市區雙層公車各層車廂,應依前述規 定分別設有對應數量之汽車用滅火器。 十二、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計 費表正面黏貼有效期限內之輪行檢定合格單。 十三、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聯結設備應 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 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四、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合於規定 。 十五、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合格工廠檢測合格之紀錄表。使用燃料 為壓縮天然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依附件十三壓縮天然氣汽 車燃料系統定期檢驗規定檢驗之壓縮天然氣燃料系統定期檢驗合格紀錄表。 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 十七、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第三十八條規定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 十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 雙節式大客車應符合附件六之三規定;市區雙層公車應符合附件六之四規定。 十八、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 十三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其為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 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亦同。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 一日起營業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 十九、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傾卸 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由交通部另定之。 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應 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二十二、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色部分,自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應使用合於規定之反光識別材料。 二十三、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二十四、營業大客車應檢附依法領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合法汽車修理業者出 具四個月內保養紀錄表(卡),其保養檢查項目如附件十六。 二十五、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各類車輛其所使用輪胎之胎面未磨損至中華民 國國家標準CNS 1431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或CNS 4959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 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
- [附表]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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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汽車座位立位之核定,應依下列規定: 一、小客車不得設立位,每一座位不得少於三十八公分寬、六十五公分深。但駕駛人座位之 寬度不得少於六十公分。 二、大客車每一座位不得少於四十公分寬、七十公分深;每一立位前後以二十五公分、左右 以四十公分計算。但車內高度未達一百八十五公分、市區雙層公車之下層車內高度未達 一百八十公分者或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之區域,不得設立位。 三、幼童專用車不得設立位,其幼童座位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但駕駛人及幼童管理人之 座位,應依第一款之規定為準。 四、貨車駕駛室每一座位之寬度,不得少於三十八公分 ;駕駛人座位寬度不得少於六十公分 ,連駕駛人座位不得超過三個座位。但貨車駕駛室具前後二排座位且另有不同車身做為 載貨空間使用者,小貨車連駕駛人座位不得超過七個座位,大貨車連駕駛人座位不得超 過九個座位。 前項第二款之大客車並應核定其總重量。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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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 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 軍事專業駕駛人於退役後一年內,得憑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發給之軍事專業駕駛證明,換發同 等車類之普通或職業駕駛執照。 前項軍事專業駕駛人於服役期間,因社會發生緊急事件或重大事故時,為應客貨運輸之需要 ,得經過適當訓練後憑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繕造之名冊及核發之軍事專業駕駛證明,由公路監 理機關專案換發同等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並由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統一集中保管,於執行緊 急疏運支援任務時分發軍事專業駕駛人攜帶備查,於任務結束時繳還;並俟於軍事專業駕駛 人退伍時發給作為民間駕駛之用。 持有外國政府所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證)並取得經許可停留或居留六個月以上之證明( 件)者,得於入境之翌日起依平等互惠原則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持有大陸地 區、香港或澳門所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證)及經許可停留或居留一年以上之證明(件) 者,得於入境之翌日起一年內,依平等互惠原則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持有 該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者而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時,得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辦理前項換發手續時,應先經體格檢查合格,並檢同下列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 申請: 一、汽車駕駛執照申請書。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我國國民,應檢附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 三、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或外國人,應檢附經許可停留或居留六個月以上之證明(件)。 四、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應檢附經許可停留或居留一年以上之證明(件)。 五、大陸地區所發駕駛證,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六、香港或澳門所發駕駛執照,應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驗證。 七、其他國家或地區所發駕駛執照,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經外國駐華使 領館、經外國政府或地區授權並經我國外交部同意辦理文件證明業務之外國駐華機構之 驗證。 八、前款之駕駛執照為英文以外之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並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 事處或國內公證人驗證,或經外國駐華使領館、經外國政府或地區授權並經我外交部同 意辦理文件證明業務之外國駐華機構之驗證。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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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後一個月內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但年滿六十歲之職業駕駛人經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 查判定合格者,換發有效期限一年之新照,或於原領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 期間,至年滿六十五歲止。 逾六十五歲之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 查判定合格者,得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或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每 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六十八歲止。 依前二項規定以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仍應依第一項前段規定辦理駕駛執照之 換發。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領有一年有效期間駕駛執照, 其換發新照之有效期間,另依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規定辦理。 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考領換領我國汽車駕駛執 照之有效期間及換發,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於汽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時,應檢附第五 十條第六項規定之經許可停留或居留證明文件,始得申請換發新照。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前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換發為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四項及第五項 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一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 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外國人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亦同。但本規則對特定年齡以上 之汽車駕駛人另有規定其普通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及申請換發新照規定時,應依規定辦理之。 除前項免再依規定申請換發之情形外,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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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均應先經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合格,並檢同下列文件向公路監理 機關報名: 一、汽車駕駛執照申請書。 二、本人最近六個月內拍攝之一吋光面素色背景脫帽五官清晰正面半身黑白或彩色照片三張 ,並不得使用合成照片。 三、具中華民國國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我國國民,應檢附國民身分證、僑民居留證明或 其他有效之駕駛執照。 四、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或外國人,應檢附經許可停留或居留六個月以上之證明(件)。 五、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應檢附經許可停留或居留一年以上之證明(件)。 六、駕駛經歷證件。 申請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免辦體能測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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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除身心障礙者及年滿六十歲職業駕駛者外,其體格檢查合格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體格檢查: (一)視力:兩眼祼視力達0‧六以上者,且每眼各達0‧五以上者,或矯正後兩眼視力 達0‧八以上,且每眼各達0‧六以上者。 (二)辨色力:能辨別紅、黃、綠色者。 (三)聽力:能辨別音響者。 (四)四肢:四肢健全無殘缺者。 (五)活動能力:全身及四肢關節活動靈敏者。 (六)疾病:無精神耗弱、目盲、癲癇或其他足以影響汽車駕駛之疾病。 (七)其他:無酒精、麻醉劑及興奮劑中毒者。 二、體能測驗: (一)視野左右兩眼各達一百五十度以上者。但年滿六十歲之駕駛人,視野應各達一百二 十度以上。 (二)夜視無夜盲症者。 前項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應由公立醫院或衛生機關或公路監理機關指定醫院為之,或由附設 有檢查設備及檢定合格醫事人員之公路監理機關或指定之診所、團體為之,但申請學習駕駛 證時已經體格檢查合格者,一年內免再檢查。 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機車駕駛執照之規定,由交通部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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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之一
年滿六十歲職業駕駛人,應每年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作體格檢查一次,其合格 標準除依第六十四條規定外,並經醫師判定符合下列合格標準: 一、血壓:收縮壓未達一六0mm/Hg;舒張壓未達一00mm/Hg。 二、胸部X光大片檢查:合於健康標準。 三、心電圖檢查:合於健康標準或輕微異常不影響健康安全。 四、無下列任一疾病: (一)患有高血壓,經臨床診斷不足以勝任緊急事故應變,經休息三十分鐘後,平均血壓 之收縮壓達一六0mm/Hg或舒張壓達一00mm/Hg。 (二)患有糖尿病且血糖無法控制良好。 (三)患有冠狀動脈疾病及其他心臟疾病,經臨床診斷不足以勝任緊急事故應變。 (四)患有癲癇、腦中風、眩暈症、重症肌無力等身體障礙致不堪勝任工作。 (五)患有呼吸道疾病史者肺功能用力肺活量(FVC) 或一秒最大呼氣量(FEV1/FVC)低 於六十%之預測值。 (六)患有精神疾病致不能處理日常事務者,或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者,或有傷害 行為。 (七)患有慢性酒精中毒及藥物依賴成癮。 (八)患有經常性打呼合併白天嗜睡者,白天嗜睡指數大於十二。但接受多功能睡眠檢查 評估治療有效者,不在此限。 (九)其他:患有法定傳染病未經治癒且須強制隔離治療,或患有其他疾病致不堪勝任工 作。 逾六十八歲之小型車職業駕駛人並應符合下列體格檢查之合格標準: 一、睡眠品質(PSQI)問卷評估:小於五分以下者為合格;不在此範圍值內但接受多功能睡 眠生理檢查評估治療有效者,亦可評為合格。 二、運動心電圖檢查:合於健康標準或輕微異常不影響健康安全。 三、尿液檢驗、血液檢驗、生化檢驗:合於健康標準或輕微異常不影響健康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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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駕駛人或技工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或技工執照繳回當地公路 監理機關: 一、執照受吊銷、註銷或吊扣處分。 二、執照失效或過期。 三、汽車駕駛人或技工死亡。 四、職業駕駛人年滿六十五歲。但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換發小 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年滿七十歲。 五、汽車駕駛人之體格及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合格標準之一 。 六、年滿六十八歲小型車職業駕駛人不依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公告 註銷並追繳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年滿六十五歲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 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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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一條
慢車不得任意停放,應在規定地點或劃設之標線以內,順序排列。 在未設置自行車停車設施之處所,自行車得比照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