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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成效卓著之下列機構或人員,依本辦法之規定獎勵之:
一、學校、大眾傳播業或公私立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
二、檢舉汽車肇事或協助救護汽車肇事受傷者之人員。
三、優良之汽車駕駛人。
四、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行為經查證屬實
之人員。
五、其他促進道路交通安全著有特殊成效之機構或人員。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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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成效卓著之下列機構或人員,獎勵條件如下:
一、學校部分,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對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教學之有關規定或措施,均能認真執行,成效卓著者。
(二)對所屬學生、幼童交通安全之維護,採取措施適當,成效卓著者。
(三)所屬員生遵守交通法令,堪為社會表率有具體事蹟著。
(四)其他對促進道路交通安全事項,成效卓著者。
二、大眾傳播業部分,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對促進道路交通安全之有關規定或措施,均能及時宣導週知者。
(二)宣導交通安全,內容新穎精湛,普獲大眾喜愛者。
(三)義務提供篇幅,時間或場所,登載、播出、放映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之文字、圖畫、
節目或影片,成效卓著者。
(四)其他對促進道路交通安全事項,成效卓著者。
三、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部分,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師資及設備均合於規定標準,並能經常進修吸收新知及更新設備維持良好狀態者。
(二)教材內容、授課時數均合於規定標準,並能切實依計畫進度及內容實施者。
(三)訓練成績優良,結業學員駕駛道德良好,考驗駕駛執照合格率達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者。
(四)其他對促進道路交通安全事項,成效卓著者。
四、檢舉汽車肇事之人員部分,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向警察、憲兵機關提供肇事逃逸人、車資料,得以緝獲破案者。
(二)向警察、憲兵、行車事故鑑定機構或司法機關陳明肇事經過,使案情真象得以大白
者。
五、協助處理交通事故之人員部分,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發現交通事故,即時通報警察機關或相關單位迅為處理,減少傷亡與損害者。
(二)協助救護傷患者。
(三)協助事故現場交通指揮疏導及管制工作成效卓著者。
(四)主動支援救難機具,排除道路障礙,恢復交通順暢,成效卓著者。
六、服務成績優良或有特殊事蹟足資表揚且具備下列基本條件之優良職業駕駛人部分:
(一)在同一服務單位實際連續擔任汽車駕駛人達三年以上,或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領有執
業登記證在三年以上繼續執業者。
(二)在最近三年以內駕駛車輛無違規及肇事紀錄者。
(三)在最近五年以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
七、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行為經查證屬實
之人員。
八、其他促進道路交通安全著有特殊成效之機構或人員部分,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出資辦理道路交通安全宣導之文、圖畫、節目或影片成效卓著者。
(二)購贈車輛、機具或其他器材,對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成效卓著者。
(三)其他對促進道路交通安全事項,成效卓著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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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檢舉汽車肇事、協助處理交通事故,及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行為經查證屬實之人員,由內政部警政署所屬專業警察機關、直轄市、縣
(市)警察機關分別依第三條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所定條件,隨時評定獎勵並公開表揚
之。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交通/公路
中華民國64年12月23日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350099705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103087208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三條、第七條條文,並自103年8月15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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