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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交通/公路
中華民國58年12月17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25008254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十三條;增訂第十三條之一條文及第四條附表四、第十三條之一附表五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十三條之一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汽車檢驗員具汽車修理工作
    經驗者,得依年資折抵實習天數,其折抵實習天數如附表五。

  • [附表]
  • 附表五-汽車檢驗員具汽車修理工作年資得折抵實習天數表

  • [修正]
  • 第四條

    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其營業項目包括汽車、機車修理之汽車、機車修理業
    ,或領有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加油站,得依下列規定,檢附有關證件,
    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籌設受委託辦理汽車、機車定期檢驗:
    一、土地總面積在五百四十四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一千六百平方公尺之汽車
      修理業得申請受委託辦理一條小型車檢驗線;土地總面積在一千六百
      平方公尺以上之汽車修理業得申請大型車檢驗或兼辦大、小型車檢驗
      。
    二、土地總面積在一千六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汽車修理業得申請增設檢驗線
      ,每申請增設一條大型車檢驗線應增加六百平方公尺;每申請增設一
      條小型車檢驗線應增加三百平方公尺。
    三、土地總面積一千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加油站僅得申請受委託辦理一條
      小型車並得兼辦機車檢驗,其專供檢驗場所應符合當地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規定及其他法令外,面積並應在四百平方公尺以上。
    四、機車修理業其專供檢驗場所面積在六十平方公尺以上,得申請機車檢
      驗。
    前項所稱土地總面積應以相連土地面積總和計算之。
    第一項第三款,加油站申請受委託辦理小型車檢驗,其專供檢驗場所面積
    標準,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調整,報經交通部核定後實施。
    第一項各款,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辦理汽車、機車定期檢驗籌設或
    會勘時,業者應出具當地加油站主管機關及當地都市計畫、建築管理、地
    政、消防等單位審查或會勘後同意之證明文件。
    申請籌設汽機車檢驗場所或變更汽機車檢驗場所配置者,應經該管公路監
    理機關審核,其審核規定如附表四。

  • [附表]
  • 附表四-申請籌設汽機車檢驗場所或變更汽機車檢驗場所配置審核規定

  • [修正]
  • 第十三條

    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得依契約停止
    其代檢工作一個月至一年,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一、違反前條規定一年內受違約登記達三次者。
    二、未確實核對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移用牌照,或車身、引擎、
      燃料種類、底盤等重要設備變更而予檢驗合格簽證者。
    三、檢驗員或技工人數不符合第三條或第五條之規定,或未在場執行職務
      者。
    四、當值檢驗員、技工未領有證照或同時受僱於其他汽車修理業、受委託
      辦理檢驗單位,或租借他人證照使用者。
    五、汽車修理業之機具設備不符合附表三之規定者。
    六、檢驗設備少於原核定數量者。
    七、檢驗儀器、電腦操作或週邊設備故障,不立即停止代檢、未能立即修
      復或不通知監理機關者。
    八、電腦程式、檢驗儀器裝設有不當設施或以不當方式操作相關設備致影
      響檢驗數據資料值者。
    前項各款情形,應立即停止其代檢工作,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該管司法
    機關。

  • [附表]
  • 附表三-汽車修理業申請車輛定期檢驗應備之機具設備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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