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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交通/公路
中華民國63年4月10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250085156號、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20871999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九條、第十四條條文,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九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跨行車道、迴車、倒車或逆向行駛。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三、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
    四、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
      前車。
    五、擅自開啟或穿越中央分隔帶分向設施。
    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
      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七、大型客車站立乘客。
    八、車輛輪胎粘附泥沙致污染路面行駛。
    九、車輛夜間行車時未使用燈光,或同向前方一百公尺內有車輛行駛,仍
      使用遠光燈。
    十、拖拉故障車輛,使用非鋼質連杆。
    十一、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十二、於日間或夜間遇道路施工時,未按布設之施工安全設施指示行駛。
    十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取
       締而逃逸。
    十四、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十五、非高乘載車道允許通行車輛,行駛高乘載車道。
    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
    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十五款之限制。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
    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
    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

  • [修正]
  • 第十四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下
    列情形:
    一、缺水、缺電或缺燃料。
    二、車輛機件、設備、附著物不穩妥或脫落者。
    三、輪胎胎紋深度:
      (一)四輪以上汽車:輪胎胎面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1431汽
         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或 CNS4959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
         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
      (二)大型重型機車:任一點不足一公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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