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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交通/公路
中華民國78年12月15日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00415739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三條;增訂第十三條之一至第十三條之四、第十七條之一、第十八條之一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十三條之一

    前條所稱重大行車事故,指營運時段發生下列情事:
    一、正線衝撞事故:於正線發生列車互相、車輛互相、或列車與車輛互相
      間之衝撞或撞觸。
    二、正線出軌事故:於正線發生列車或車輛傾覆或脫離軌道。
    三、正線火災事故:列車或車輛於正線發生火災。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稱正線,指列車提供旅客運送服務經常使用之路線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火災,指因燃燒致生延燒而須即刻滅火之狀態。

  • [增訂]
  • 第十三條之二

    第十三條所稱一般行車事故,指前條所定重大行車事故以外之下列情事:
    一、衝撞事故:發生列車互相、車輛互相、或列車與車輛互相間之衝撞或
      撞觸。
    二、出軌事故:發生列車或車輛傾覆或脫離軌道。
    三、火災事故:列車或車輛發生火災。
    四、列車與道路交通事故:列車或車輛於道路與車輛或行人發生衝撞或碰
      撞之事故。
    五、死傷事故:除前列各款外,因列車或車輛運轉或人員跳、墜車致發生
      死亡或受傷。
    六、設備損害事故:除前列各款及因天然災變造成者外,因列車或車輛運
      轉造成設備或結構物損害達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
    七、運轉中斷事故:除前列各款及因天然災變造成者外,列車或車輛運轉
      中斷達一小時以上。
    前項第三款所稱火災,同前條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第七款所稱運轉中斷,指正線任一路段雙向列車均無法運轉之情事

  • [增訂]
  • 第十三條之三

    第十三條所稱行車異常事件,指列車或車輛運轉中遇有下列情事,未造成
    前二條所定行車事故者:
    一、列車或車輛分離:列車或車輛非因正常作業所致之分離。
    二、進入錯線:列車或車輛進入錯誤軌道,或於應停止運轉之工程或維修
      作業區間內運轉。
    三、冒進號誌:列車或車輛停於顯示險阻號誌之號誌機內方或通過未停。
    四、列車或車輛溜逸:列車或車輛未經駕駛員或相關人員操作控制、或錯
      誤操作之移動。
    五、違反閉塞運轉:列車進入未辦理閉塞區間。
    六、違反號誌運轉:列車或車輛未依號誌指示運轉。
    七、號誌處理錯誤:人員錯誤操作號誌裝置或應操作而未操作。
    八、車輛故障:車輛之動力、傳動、行走、連結、集電設備、車門、煞車
      裝置及其聯動裝置、車體或其他裝置等發生故障、損壞或功能異常等
      影響運轉。
    九、路線障礙:土木結構物或軌道設備發生損壞、變形或功能異常致影響
      列車正常運轉。
    十、供電線路故障:饋電線、電車線、第三軌、迴路及相關支撐裝置等發
      生故障、損壞或功能異常致影響列車正常運轉。
    十一、運轉保安裝置故障:車輛自動控制裝置、聯鎖裝置、行車控制裝置
       、軌道防護裝置、轉轍裝置、列車偵測裝置、號誌顯示裝置、冒進
       防護裝置、災害偵測裝置及其附屬設備發生故障、損壞或功能異常
       致影響列車正常運轉。
    十二、外物入侵:人員或外物侵入捷運路權範圍、破壞捷運設備、擱置障
       礙物或其他行為,致影響列車或車輛正常運轉。
    十三、駕駛失能:駕駛人員於駕駛列車或車輛過程中,因身心健康因素,
       致無法安全駕駛或完成勤務。
    十四、天然災變:強風、豪大雨、洪水、地震等其他自然異常現象,致影
       響列車正常運轉。
    十五、其他事件:前列各款以外,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之事由。

  • [增訂]
  • 第十三條之四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重大行車事故發生時,除需採取緊急救難措施,
    迅速恢復通車外,並應依其所致傷亡人數、財產損失及影響正線運轉結果
    ,隨時將經過及處理情形向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彙報。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重大行車事故及一般行車事故發生者,應於行車
    事故發生之日起七日內或依地方主管機關指定日期,提報行車事故報告書
    ;未能確認之事項如有正當理由者,應於完成確認後補正。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及行車異常事件發
    生者,應按月填具行車事故事件月報表,於次月十五日前提報地方主管機
    關備查。
    有關行車事故報告書及行車事故事件月報表之內容、格式及填寫說明,由
    地方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

  • [增訂]
  • 第十七條之一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所轄大眾捷運系統橋梁之檢
    測及維修情形,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定期辦理評
    鑑並訂定評鑑實施要點,載明評鑑對象、辦理方式、評鑑項目、計分方式
    、作業時程、相關書表等事項,公告後實施。

  • [增訂]
  • 第十八條之一

    本辦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得委任交通部鐵道局執行之。

  • [修正]
  • 第十三條

    大眾捷運系統發生之行車事故,依其所致傷亡人數、財產損失及影響正線
    運轉結果,分為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及行車異常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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