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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
處,經張貼日起七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
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
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
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
除。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將廢棄車輛依廢棄物清理時,其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可查明
者,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有號牌者,亦應併同送交處理。
第二項公告應於公告欄或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其內容包括被移置車輛之車輛類別、廠牌
、顏色、停放地點、號牌號碼或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或車輛特徵等資料。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交通/公路
中華民國86年10月27日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400850492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940101602號、法務部法規字第0940601571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40098698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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