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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交通/公路
中華民國90年5月29日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950019456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四條、第十四條條文,自109年9月1日施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小型車:指自用或租賃小客車、小貨車及小客貨兩用車。(不包括營業小客車及救護車
      )
    二、幼童:指年齡在四歲以下,且體重在十八公斤以下之兒童。
    三、安全椅:指國家標準(CNS)11497汽車用兒童保護裝置中所稱之攜帶式嬰兒床及幼童用
      座椅。

  • [修正]
  • 第四條

    小型車附載幼童行駛於道路時,應將幼童依下列規定方式安置於安全椅:
    一、年齡在二歲以下者,應安置於車輛後座之攜帶式嬰兒床或後向幼童用座椅,予以束縛或
      定位。
    二、年齡逾二歲至四歲以下且體重在十八公斤以下者,應坐於車輛後座之幼童用座椅,予以
      束縛或定位,並優先選用後向幼童用座椅為宜。
    三、每一安全椅以乘坐一位幼童為限,並應依安全椅產品檢附之說明書所示方式,確實將安
      全椅與汽車座椅連接穩固,並符合安全椅產品所允許之身高或體重限制。
    第一項幼童安全椅使用規定,如因幼童體型特殊顯無法依規定使用者,得用適當之安全椅。
    年齡逾四歲至十二歲以下或體重逾十八公斤至三十六公斤以下之兒童,應坐於車輛後座並依
    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規定使用安全帶。

  • [修正]
  •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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