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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車輛編用機關權責如下:
一、車輛編用主管機關:交通部。
二、車輛編用執行機關:公路監理所、站。
三、軍事需求機關:國防部及所屬軍事機關。
四、行政需求機關:中央各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五、協調機關: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直轄市、縣(市)後
備指揮部。
前項第一款業務交通部得委任交通部公路局辦理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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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有關車輛編用作業規定,由交通部公路局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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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交通部公路局及各公路監理機關應配合年度相關動員計畫辦理演訓。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交通/公路
中華民國91年10月30日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交通部交運字第11250334251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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