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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交通/公路
中華民國93年11月10日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70085071號令修正發布第十八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十八條

     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實施汽車安全性召回改正,應於公告及通知書之內容明顯處,以
     顯著字體註明「安全性召回改正」之文字,並應至少載明召回改正之製造廠、進口商或進
     口人名稱、地址、汽車廠牌、車型、安全性召回改正項目、安全影響說明、處理聯絡單位
     、免付費查詢電話及及汽車召回改正費用由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負擔等內容說明。經
     依前項規定寄發召回改正車主通知書後,如因車主異動、地址變更或郵遞退件等情形,致
     確實無法通知車主知悉召回改正時,得向專業機構提出申請,並經專業機構審核報經交通
     部同意後,委託指定之公路監理車籍資料維護機構代為寄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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