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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主管機關辦理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應依據下列評鑑項目及配分,訂定評鑑指標進行考
評:
一、場站設施與服務:佔總成績百分之十五。
二、運輸工具設備與安全:佔總成績百分之二十五。
三、旅客服務品質與駕駛員管理:佔總成績百分之三十。
四、無障礙之場站設施、服務、運輸工具設備與安全:佔總成績百分之十。
五、公司經營與管理:佔總成績百分之二十。
前項評鑑項目及配分,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不同業態視實際需要調整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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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主管機關辦理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應成立評鑑委員會,綜理營運與服務評鑑事務。
前項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九人;委員應包含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其中半數以上委員應遴
聘主管機關以外之學者或專家擔任,聘期二年,聘期屆滿得再予續聘一任,續聘委員人數以
不超過新聘委員人數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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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交通/公路
中華民國93年12月3日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450150721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五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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