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交通/公路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60085010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二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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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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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溫泉取供事業於取得溫泉水權並完成溫泉開發後,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申請取得經營許可,
始得提供他人使用或自己營業使用。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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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依本辦法申請經營溫泉取供事業者,應備具經營許可申請書(如附表)並檢附下列書件,
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經營許可:
一、溫泉取供業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二、土地權屬證明。
三、溫泉水權狀。
四、溫泉開發許可及開發完成證明文件。
五、經營管理計畫書。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與溫泉經營管理有關之文件。
申請人為政府機關者,免附前項第一款之書件。
申請人僅提供自己營業使用溫泉者,申請經營許可免附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書件。
依前項規定取得經營許可之溫泉取供事業,應依第一項規定重新申請經營許可,始得提供
他人使用。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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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