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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交通/公路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60085010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二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條

     溫泉取供事業於取得溫泉水權並完成溫泉開發後,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申請取得經營許可,
     始得提供他人使用或自己營業使用。

  • [修正]
  • 第三條

     依本辦法申請經營溫泉取供事業者,應備具經營許可申請書(如附表)並檢附下列書件,
     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經營許可:
     一、溫泉取供業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二、土地權屬證明。
     三、溫泉水權狀。
     四、溫泉開發許可及開發完成證明文件。
     五、經營管理計畫書。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與溫泉經營管理有關之文件。
     申請人為政府機關者,免附前項第一款之書件。
     申請人僅提供自己營業使用溫泉者,申請經營許可免附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書件。
     依前項規定取得經營許可之溫泉取供事業,應依第一項規定重新申請經營許可,始得提供
     他人使用。

  • [附表]
  • 附表-溫泉取供事業經營許可申請書

  • [修正]
  •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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