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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交通/公路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90085023號令修正發布第九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九條

     以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目的之溫泉使用事業,應將溫泉標章標識牌懸掛於營業處所入口
     明顯可見之處,並於適當處所以大小合宜、易於辨識字體標示下列使用溫泉之禁忌及其他
     應行注意事項:
     一、入浴前應先徹底洗淨身體。
     二、患有心臟病、肺病、高血壓、糖尿病及其他循環系統障礙等慢性疾
       病者,應依照醫師指示入浴。
     三、入浴前後應適量補充水分。
     四、入浴應依序足浴、半身浴、全身浴,浸泡高度不宜超過心臟。
     五、入浴後有任何不適,請即出浴並通知服務人員。
     六、長途跋涉、疲勞過度或劇烈運動後,宜稍作休息再入浴。
     七、患有傳染性疾病者禁止入浴。
     八、女性生理期間禁止入浴。
     九、禁止攜帶寵物入浴。
     十、孕婦、行動不便者、老人及兒童,應避免單獨一人入浴。
     十一、酒醉、空腹及飽食後,不宜入浴。
     十二、入浴時間一次不宜超過十五分鐘,總時間不宜超過一小時。
     十三、出浴後不宜直接進入烤箱。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轄內溫泉特性及需要,於前項各款規定外,另定使用溫泉之禁
     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並依營業場所現況,輔導溫泉使用事業於適當處所以大小合宜、
     易於辨識字體標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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