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交通/公路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950021906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並自109年3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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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條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於本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後
,符合下列條件規定者,得申請學習駕駛證及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考驗:
一、於下列所定期間內,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情形
:
(一)肇事致人死亡案件,申請前十二年內。。
(二)肇事致人重傷案件,申請前十年內。
(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申請前八年內。
(四)其他案件,申請前六年內。
二、應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教育訓練合格,領有有效之訓練合格文件。
三、申請學習駕駛證者,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七條規定。
四、申請駕駛執照考驗者,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之申請考驗
資格條件。
五、曾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
育或酒癮治療,領有證明(件)。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教育訓練,由公路主管機關或其委任之所屬下級機關公告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