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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在交通密集地區,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分類
,其設置停車位數或開發、變更使用樓地板面積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經地方主管機關會商當
地主管建築機關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應實施交通影響評估之建築物:
一、第一類建築物,其設置小型車停車位數超過一百五十個,或樓地板面積超過二萬四千平
方公尺。
二、第二類建築物,其設置小型車停車位數超過三百六十個,或樓地板面積超過四萬八千平
方公尺。
三、第三類建築物,其設置小型車停車位數超過一百八十個,或樓地板面積超過四萬八千平
方公尺。
四、第四類建築物,其設置小型車停車位數超過二百個,或樓地板面積超過六萬平方公尺。
五、第五類建築物,其設置小型車停車位數或樓地板面積,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另定
之。
前項各類基地設置停車位數或開發、變更使用樓地板面積以總量計算,不得依分區開發面積
不足而省略評估;如屬分期開發者,第二期以後開發時應合併前各期已設置停車位數或開發
、變更使用樓地板面積辦理評估,報告中並應針對前一期開發量加以檢討。
建築物如有二類以上用途,其停車位數或樓地板面積應合併計算,並適用較高之基準。但地
方主管機關得視當地特性另行規定及公告,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其他車種與第一項小型車之停車位換算如下:
一、一個機車停車位相當於零點二個小型車停車位。
二、一個大型車停車位相當於二個小型車停車位。
地方主管機關得視當地特性,調整第一項各款送審基準及公告,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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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應計算基地開發後衍生之各開發類型之人旅次、各運具
之車旅次、小客車當量數、汽車及機車停車需求數等資料。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交通/公路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950059221號、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9080954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七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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