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交通/公路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交通部交運字第1120039871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六條條文,並自113年3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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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
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於重新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前一年內完成酒駕防
制教育訓練,始得報考。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二
次以上者,於重新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前,除依前項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
訓練外,應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療機構接受十二個月且至少
十二次之酒癮評估治療,並取得完成證明書。
前項完成證明書有效期限為一年,逾期失其效力。
汽車駕駛人接受酒癮評估治療時應積極配合醫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醫
療機構得終止評估治療,並不發給完成證明書:
一、未能配合醫囑於所定時間接受評估治療,超過二個月。
二、對醫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行為,妨礙
醫療業務執行。 - [修正]
-
第六條
汽車駕駛人接受酒癮評估治療費用,由汽車駕駛人負擔。
汽車駕駛人申請參加酒駕防制教育訓練之費用,由汽車駕駛人負擔,並於
申請報名時依附表二所定收費表向辦理機關(構)、學校繳交費用。
接受酒駕防制教育訓練人員繳費後於實際上課之日起算,因正當理由未逾
全期受訓時數三分之一離班者,退還學費半數。在班時間已逾全期三分之
一者,不予退還。 -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