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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交通/公路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交通部交運字第1120039871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六條條文,並自113年3月1日施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
    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於重新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前一年內完成酒駕防
    制教育訓練,始得報考。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二
    次以上者,於重新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前,除依前項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
    訓練外,應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療機構接受十二個月且至少
    十二次之酒癮評估治療,並取得完成證明書。
    前項完成證明書有效期限為一年,逾期失其效力。
    汽車駕駛人接受酒癮評估治療時應積極配合醫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醫
    療機構得終止評估治療,並不發給完成證明書:
    一、未能配合醫囑於所定時間接受評估治療,超過二個月。
    二、對醫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行為,妨礙
      醫療業務執行。

  • [修正]
  • 第六條

    汽車駕駛人接受酒癮評估治療費用,由汽車駕駛人負擔。
    汽車駕駛人申請參加酒駕防制教育訓練之費用,由汽車駕駛人負擔,並於
    申請報名時依附表二所定收費表向辦理機關(構)、學校繳交費用。
    接受酒駕防制教育訓練人員繳費後於實際上課之日起算,因正當理由未逾
    全期受訓時數三分之一離班者,退還學費半數。在班時間已逾全期三分之
    一者,不予退還。

  • [附表]
  • 附表二-酒駕防制教育訓練收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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