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交通/公路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150032975號、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10871195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一條、第三條、第七條及第七條附件四;刪除第九條條文,並自111年3月3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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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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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第四
項規定訂定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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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受限駕駛人經考驗合格後,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管制車輛後,公路
監理機關始得發給持照條件註記自核發日起一年內僅能使用管制車輛之駕
駛執照,受限駕駛人並應依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 [修正]
-
第七條
受限駕駛人依持照條件規定僅能使用管制車輛之期間內,其管制車輛應自
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安裝完成後,由管制車輛所有人或其授權之人員、
或受限駕駛人每個月駕駛前往該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供應商之服務中心
進行設備檢查與下載事件紀錄資料。定期檢查及維修應符合附件四規定。
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供應商應保存前項所下載之事件紀錄資料至少一年
,並每個月依規定格式提供公路監理機關作為資料查核之用。 - [附表]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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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條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