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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交通/公路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路工用字第112011578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一點至第三點、第九點、第十一點、第十三點、第十五點,自112年9月15日生效(原名稱:交通部公路總局經管省道用地提供使用注意事項)

修正內容

  • [修正]

  • 一、交通部公路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提升經管省道用地管理及提供使用
      效率,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省道用地提供使用方式,依本注意事項辦理,其他提供使用之審查規
      範及程序,本注意事項未規定者,適用本局其他行政規定。
      本局其他行政規定有關出租租金標準、契約期限與本注意事項牴觸者
      ,優先適用本注意事項。

  • [修正]

  • 二、各工程分局(處)於提供使用前,應先就經管土地檢討有無保留公用
      需要,無需保留者,不提供使用,並依使用情形,辦理如下:
      (一)未依計畫使用
         1.徵收取得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規定通知原土地所有權
          人申請收回,或依該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撤銷或廢止徵
          收。
         2.撥用取得者,依(參)照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申請廢
          止撥用。
         3.撤銷或廢止徵收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未繳回原徵收價款,
          或一併徵收(價購)土地,應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第
          三十五條規定申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接管。
      (二)已依計畫使用
         1.地方道路土地,經洽地方政府同意接管後,以簡花撥用(國
          有)或廢止撥用(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有)方
          式移交接管。
         2.非屬省道系統道路土地,經各工程分局(處)洽地方政府不
          同意接管者,申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接管。
         3.其他經檢討無需保留公用,申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

  • [修正]

  • 三、各工程分局(處)受理申請使用省道用地時,應先辦理現地會勘,並
      依附件「本局經管省道用地提供使用檢核表」審查符合道路養護、交
      通安全與環境景觀及衛生,始得提供使用。

  • [附表]
  • 附件-本局經管省道用地提供使用檢核表

  • [修正]

  • 九、出租及無償提供使用契約期限及期限屆滿之處理:
      (一)出租及無償提供使用契約期限以六年為限,如屬公務機關、公
         立學校或國營企業,得以九年為限。
      (二)契約期限屆滿:
         1.使用關係即行消滅,未重新訂約不得繼續使用,並應請使用
          人騰空恢復原狀歸還。
         2.逕予出租之使用人如有繼續使用需要,其計畫內容未變更、
          無違規使用、未遲延繳納租金者,各工程分局(處)得於期
          滿前三個月重新簽訂契約後報局備查。
         3.標租案應重新辦理標租,不得逕與原承租人重新簽訂契約方
          式辦理,在重新辦理標租時,具誠信履約無任何違約紀錄之
          該原承租人如參與投標,得優先依高於底標之最高標價續租
          。

  • [修正]

  • 十一、因使用人設置、管理維護不善,各工程分局(處)應通知限期改善
       ,拒絕或逾期未配合者,應代為處理,並向使用人追償所需費用。

  • [修正]

  • 十三、出租收益致需繳納地價稅者,各工程分局(處)應於租期屆滿不續
       租或契約終止時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免徵地價稅。

  • [修正]

  • 十五、各工程分局(處)應就橋下空間許可使用、空間撥用、無償提供使
       用、出租案件,依本局與所屬機關權責劃分表核定後,一個月內將
       使用關係填載於財產卡,並將契約書掃描上傳至本局公用土地使用
       案管理系統,並填載各項明細資料,定期將巡查紀錄上傳管理系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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