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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交通/郵政
中華民國24年7月5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4121號令修正公布第四條;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二條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121030312號令發布,定自112年8月1日施行)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三十五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郵政核心資通系統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增訂]
  • 第三十五條之二

    對於郵政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
      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修正]
  •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函件:指信函、明信片、郵簡、印刷物、盲人文件、小包之總稱。
    二、信函:指寄交特定人或特定地址以傳達訊息之文件,但不包括明信片
      、郵簡、印刷物、盲人文件。
    三、明信片:指書於單一紙片上,不加封套交寄,並依中華郵政公司公告
      之紙質、規格製作之文件。
    四、郵簡:指以整張紙適當摺疊粘貼,並依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紙張尺寸
      、規格,加印許可文字之不加封套交寄之文件。郵簡封面印有郵票符
      誌,由中華郵政公司發行者,為特製郵簡。
    五、印刷物:指新聞紙、雜誌、書籍、型錄等印刷文件。
    六、盲人文件:指盲人所用印有點痕或凸出字樣,交寄時在封面註明「盲
      人文件」字樣之文件。另專供盲人使用之錄音帶、錄音片、錄音線及
      特製紙張,係發自或寄交立案之盲人學校者,視同盲人文件。
    七、小包:指寄交特定人或特定地址不逾一公斤之小件物品。
    八、包裹:指小包以外,寄交特定人或特定地址之物品。
    九、郵件:指中華郵政公司遞送之文件或物品,包括函件、包裹或客戶以
      電子處理或其他方式交寄者。
    十、基礎郵資:指經主管機關核定實施之信函第一級距重量資費。
    十一、遞送:指文件或物品之收寄、封發、運輸、投遞。
    十二、郵局:指中華郵政公司為辦理各項業務,設於各地之營業處所。
    十三、郵政服務人員:指服務於中華郵政公司之人員。
    十四、郵政資產:指中華郵政公司經營業務所使用之動產、不動產及其他
       權利。
    十五、郵政公用物:指專供中華郵政公司使用之建築物、土地、機具、設
       備、物品、車、船、航空器及其他相關運輸工具。
    十六、郵票:指中華郵政公司發行,具有交付郵資證明之票證。
    十七、郵政認知證:指中華郵政公司發售,用以證明持證本人之證件。
    十八、國際回信郵票券:指萬國郵政聯盟各會員國間相互約定,發售及兌
       換回信郵票之一種有價證券。
    十九、其他表示郵資已付符誌:指含有郵票符誌之明信片、特製郵簡,或
       以郵資機或郵政規章所許可之印字機或其他方法印刷或加蓋以表示
       郵資業已付訖之符誌。
    二十、郵政核心資通系統:指中華郵政公司支持儲金及匯兌業務持續運作
       必要或防護需求等級為高之儲金及匯兌業務資通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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