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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所稱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
款準備金、保費不足準備金、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及負債適足準備金。
生存保險、死亡保險及生死合險責任準備金之提存,採用平衡準備金制。計算責任準備金所
依據之利率,不得高於計算保費之預定利率。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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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中華郵政公司對於投保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要約,經綜合評估認為被保險人未達承保標準時
,得拒絕承保,惟不得僅因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而拒絕承保,並應以書面敘明未承保理由
通知要保人;若因身心障礙狀態減低保險金額或縮短保險期間,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經要保
人同意後,始予承保。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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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保險單應由中華郵政公司主管壽險業務之副總經理、協理或相當職責之人署名蓋章,及壽險
處處長副署,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保險金額。
二、保險種類及保險期間。
三、保險費。
四、要保人之姓名。
五、被保險人之姓名。
六、指定受益人之姓名。
七、保險契約生效日。
八、保險單字號及填發保險單年、月、日。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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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受益人於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滿期而申請保險給付時,應填具契約滿期領款收據,連同保
險單向經辦郵局辦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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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被保險人因疾病、分娩或意外傷害而失能或死亡時,受益人應填具保險金申請書,連同保險
單、診斷證明書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一併送交經辦郵局申請保險給付。
前項失能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交通/郵政
中華民國36年9月24日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交通部交郵字第10900195731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090141407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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