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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交通/郵政
中華民國36年9月24日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交通部交郵字第10900195731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090141407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四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所稱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
    款準備金、保費不足準備金、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及負債適足準備金。
    生存保險、死亡保險及生死合險責任準備金之提存,採用平衡準備金制。計算責任準備金所
    依據之利率,不得高於計算保費之預定利率。

  • [修正]
  • 第七條

    中華郵政公司對於投保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要約,經綜合評估認為被保險人未達承保標準時
    ,得拒絕承保,惟不得僅因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而拒絕承保,並應以書面敘明未承保理由
    通知要保人;若因身心障礙狀態減低保險金額或縮短保險期間,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經要保
    人同意後,始予承保。

  • [修正]
  • 第八條

    保險單應由中華郵政公司主管壽險業務之副總經理、協理或相當職責之人署名蓋章,及壽險
    處處長副署,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保險金額。
    二、保險種類及保險期間。
    三、保險費。
    四、要保人之姓名。
    五、被保險人之姓名。
    六、指定受益人之姓名。
    七、保險契約生效日。
    八、保險單字號及填發保險單年、月、日。

  • [修正]
  • 第二十二條

    受益人於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滿期而申請保險給付時,應填具契約滿期領款收據,連同保
    險單向經辦郵局辦理。

  • [修正]
  • 第二十三條

    被保險人因疾病、分娩或意外傷害而失能或死亡時,受益人應填具保險金申請書,連同保險
    單、診斷證明書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一併送交經辦郵局申請保險給付。
    前項失能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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