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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交通/郵政
中華民國92年1月1日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屆董事會第八次會議通過修正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增訂第9章及第二百二十三條至第二百二十八條條文,原第9章及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四條順移至第10章及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二百二十三條

    i郵箱係指本公司設立於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場所或其他特定之處所,供客戶交寄或領取文件
    或物品之專用器具,其服務優先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未規定者,依其他章節之規定。
    前項服務得適用之郵件種類及收費標準由本公司訂定並公告之。

  • [增訂]
  • 第二百二十四條

    郵件改投遞至i郵箱前,須經收件人同意。
    寄件人交寄文件或物品時,指定以i郵箱作為收件地址者,郵局即逕將該郵件投入所指定之
    i郵箱。
    郵件投入i郵箱,視為一次投遞。
    郵件有下列情形者,得不投入i郵箱:
    一、郵件體積過大。
    二、郵件外包裝出現破損。
    三、發生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
    四、報值、保價或代收貨價金額逾新臺幣六千元。
    五、應交付其他費用。
    六、i郵箱滿櫃,經投遞二次皆無空格櫃可供使用。
    前項情形經郵局通知收件人後,郵件得改以收件人同意之方式或本規章規定之方式投遞;但
    以能通知者為限。不能通知時,郵件得送交指定郵局招領。
    郵件同時書寫i郵箱地址及收件人地址者,除依規定逕予招領或另有特別約定者外,郵件逕
    投入所指定之i郵箱。

  • [增訂]
  • 第二百二十五條

    以i郵箱提供郵件投遞服務時,應通知收件人下列事項:
    一、郵件號碼、取件方式及所需資訊。
    二、i郵箱的設置地點。
    收件人開啟i郵箱,使郵件處於得取出之狀態,即視為已領取,並以開箱時間為妥投時間。
    收件人開箱後,如將郵件留置i郵箱內,不影響該郵件已妥投之效力。
    投入i郵箱之郵件未經收件人領取前,寄件人仍得申請撤回,但代收貨價郵件以收件人未付
    款者為限。

  • [增訂]
  • 第二百二十六條

    郵件經投入i郵箱,收件人未於三日內領取者,本公司得取出郵件,送交指定郵局招領,並
    通知收件人前往領取。
    前項經自i郵箱取出送往指定郵局招領之郵件,郵件招領期限應合併前項待領期限計算。
    依第一項規定招領郵件之領取手續及應提示證件,悉依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辦理,但交回招
    領郵件通知單得以出示第一項之通知取代。

  • [增訂]
  • 第二百二十七條

    經指定投入i郵箱之郵件,本公司得提供寄件人或收件人以手機、網路或其他通訊軟體查詢
    該郵件之狀態,包括郵件已投入i郵箱、收件人已領取、已送交指定郵局招領等訊息。

  • [增訂]
  • 第二百二十八條

    使用i郵箱進行郵件遞送服務,發生郵件遺失、被竊、毀損或延誤者,郵件之請求補償條件
    、查詢與確定之程序、金額與方法,依第七章及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辦理。

  • [修正]
  • 第一百零七條

    申請廣告回信登記,應填申請書及回信樣張二份並預存郵資。預存郵資金額由郵局視實際情
    形酌定,並於取消登記交還登記證二個月後,未積欠郵資者,全數退還。

  • [修正]
  • 第一百二十二條

    郵件應依規定分別向下列之郵局或受本公司委託者或收受郵件專用器具交寄:
    一、郵局。
    二、郵政代辦所。
    三、郵票代售處。
    四、郵局所設之信箱、信筒、i郵箱或其他收受郵件專用器具。
    五、其他經郵局委託之人。

  • [修正]
  • 第一百七十六條

    除原收件地址為i郵箱之郵件及各類掛號函件除註明不得改投或改寄者外,收件人地址未變
    更,得申請寄交其地址之各類掛號函件改投遞其服務處所或其他指定處所地址。
    掛號函件改投遞其服務處所或其他指定處所地址之申請,應由收件人以書面填明下列事項,
    向相關郵局辦理。但改投遞至i郵箱之郵件,不在此限。
    一、收件人之姓名。
    二、收件人之原地址。
    三、收件人之改投地址。
    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郵局接受申請辦理查證時,得請申請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一項申請掛號函件改投事項,不受第一百七十條有關時間及次數之限制。

  • [修正]
  • 第二百二十九條

    本規章未規定事項,適用郵政相關法律與法規命令及萬國郵政公約或協定之規定。

  • [修正]
  • 第二百三十條

    本規章附表修正時,由本公司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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