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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交通/電信
中華民國47年10月23日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225181號令修正公布第十二條及第三十二條;刪除第三十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十二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執照,始得營業。
     第一類電信事業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其外國人直接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
     分之四十九,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前項外國人間接持有股份之計算,依本國法人占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持股比例乘以外國人占
     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例計算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國人持有股份比例,由交通部另定之,不適用第三項之規定。
     第一類電信事業開放之業務項目、範圍、時程及家數,由行政院公告。
     第一類電信事業各項業務之特許,交通部得考量開放政策之目標、電信市場之情況、消費
     者之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採評審制、公開招標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 [修正]
  • 第三十二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
     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
     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
     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信工程之需要,得使用河川、堤防、道
     路、公有林地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與公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其設置應必要且適當
     ,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徵求其管理機關(構)同意,其管理機關(構)
     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相關施工或復原作業,應依管理機關(構)所定
     規範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管線基礎設施、終端設備及無線電臺之設置,除該設施有非使用私有之土
     地、建築物不能設置,或在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設置困難者外,公有之土地、建築物應優
     先提供使用。但高中(職)以下學校得不同意第一類電信事業設置室外基地臺。
     行政院應考核中央及地方機關、國營事業管理或所有之土地、建築物提供設置管線基礎設
     施、無線電臺之績效,並每年公布之。
     第一項使用之私有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
     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
     第一類電信事業設置其管線基礎設施時,中央及地方機關應予協助。
     第一類電信事業就新設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應共同成立管線基礎設施建設協商小組,協商
     管線基礎設施之規劃、申請、建設及共用事項,必要時,由主管機關協調處理之。

  • [刪除]
  • 第三十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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