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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經營者: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執照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者。
二、用戶:指與經營者訂定契約,使用該經營者提供之通信服務者。
三、使用者:指用戶及其他使用經營者提供之通信服務者。
四、第二類電信事業特殊業務:指經營語音單純轉售服務、 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
非 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租用國際電路提供不特定用戶國際間之通信服務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營業項目者。
五、語音單純轉售服務:指經營者以租用電信事業之電路或頻寬連接公眾交換電信網路,提
供國際或長途語音服務,或話務轉接服務。
六、網路電話服務:指經營者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與接收所提供之語音服務。
七、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指依國際電信聯合會對電信號碼編定規格書之編號,經
營者可利用E.164用戶號碼提供之網路電話服務。
八、非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指經營者未利用E.164用戶號碼所提供之網路電話服務
。
九、第二類電信事業一般業務:指第四款以外之第二類電信事業業務。
十、公司內部網路通信服務:指經營者以租用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路,並設置節點構成網路
,以提供用戶作公司之內部單位、分公司、分支機構及其關係企業間通信之服務。
十一、批發轉售服務:指經營者未租用電信事業之電路或頻寬,以批發方式承購或承租電信
事業之電信服務後,並以自己名義向用戶或使用者提供電信服務。
十二、公用電話轉售服務:指經營者以承購或承租電信事業之電信服務,並設置以投幣、簽
帳卡、信用卡或預付卡付費,供公眾使用電話之批發轉售服務。
十三、預付式電話卡轉售服務:指經營者以承購或承租電信事業之電信服務,提供使用者以
經由國內撥接電信號碼或密碼構成通話之預付式批發轉售服務。
十四、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指經主管機關特許並發給執照之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第三代
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及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者。
十五、虛擬行動網路服務:指經營者經營行動轉售服務或行動轉售及加值服務。
十六、行動轉售服務:指經營者以批發方式承購或承租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之通信服務後,
並以自己名義向用戶或使用者提供電信服務。
十七、行動轉售及加值服務:指經營者除經營行動轉售服務外,並設置加值服務之網路元件
提供行動通信之加值服務。
經營前項第十七款服務者,如其提供之加值服務包含前項第四款所定之服務者,應另依本規
則有關第二類電信事業特殊業務之規定辦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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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之一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提供服務者,其銷售門號之包裝上應
符合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之名稱。
二、用戶申訴電話。
三、電信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四、使用方法、應注意事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應免費提供使用者一一0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優先協助災害防救有關機關傳遞災
害區域緊急簡訊,並得向前述機關請求簡訊發送費用。
前項所稱災害區域緊急簡訊,指災害防救有關機關對於可能發生或已發生災害區域內基地臺
涵蓋範圍之使用者門號,所提供災害相關資訊之緊急通知簡訊。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對於第三項災害區域緊急簡訊之內容及其發送結果不負賠償責任。
第三項服務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實施。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應提供與
合作之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至少同等級之通信服務、漫遊服務、號碼可攜服務、平等接取服
務。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應於第一類電信事業經營者依據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實施號碼可
攜服務之日起,採適當方式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依據第七項及第八項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時,準用號碼可攜服務管理
辦法之相關規定。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為提供第七項所定服務,得將必要之用戶資料提供予合作之行動網
路業務經營者、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所定應受通報之電信事業及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
前項規定,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應於其營業規章及服務契約內定之。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交通/電信
中華民國86年2月18日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平臺字第10641010920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十六條之一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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