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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交通/電信
中華民國88年10月22日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平臺字第10641019920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第六條、第十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五條

    有關機關(構)查詢使用者資料應備正式公文或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格式如附件),載
    明需查詢之電信號碼或姓名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字號、電信服務種類、法律依據、案由說明、
    查詢案號、資料用途、查詢機關(構)、機關(構)主管、連絡人姓名、連絡電話、傳真機
    號碼及列帳電話號碼等,加蓋機關(構)印信及其首長署名、職章,送該電信使用者所屬電
    信事業指定之受理單位辦理。
    對於案由特殊、情況緊急之查詢,得由法官、檢察官或查詢機關(構)之首長或經其授權之
    主管於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署名並加蓋職章及連絡人之資料,視同機關(構)正式公文書
    先傳真之,並經回叫確認為之,查詢後應於三個工作日內補具正式公文或加蓋印信之電信使
    用者資料查詢單正本。未於三個工作日內補具公文或查詢單者,電信事業得拒絕受理其再次
    傳真查詢。
    前二項之查詢,經查詢機關與電信事業雙方認證同意,得以經加密之電子郵件或資訊系統為
    之,該電子郵件或資訊系統之電子表單,視同正式公文或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正本。

  • [附表]
  • 附件-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

  • [修正]
  • 第六條

    為處理前條之查詢,各電信事業應指定受理單位,並設置專用之電話傳真機、電子媒體或資
    訊系統,供為受理與答覆查詢使用者資料之用。電信事業於查得使用者資料後,得以傳真機
    、電子媒體或資訊系統傳送至有關機關(構)。
    各查詢機關(構)應事先以正式公文函告傳真機號碼或電子媒體帳號,查詢機關(構)不得
    以任何理由,要求將答覆資料傳送至另一地點,或要求臨時更換傳真機號碼或電子媒體帳號
    等。

  • [修正]
  • 第十條

    有關機關(構)申請查詢之公文或查詢單,各電信事業受理單位應以專冊登記列管,並保存
    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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