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交通/電信
中華民國88年10月22日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平臺字第10641019920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第六條、第十條條文
subject
所有條文
apps
編章節
tune
條文檢索
pin
條號查詢
history
歷史沿革
extension
制定依據
menu_book
相關解釋令函
change_circle
異動說明
drive_file_rename_outline
提案草案
file_download
檔案下載
附件下載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五條
有關機關(構)查詢使用者資料應備正式公文或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格式如附件),載
明需查詢之電信號碼或姓名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字號、電信服務種類、法律依據、案由說明、
查詢案號、資料用途、查詢機關(構)、機關(構)主管、連絡人姓名、連絡電話、傳真機
號碼及列帳電話號碼等,加蓋機關(構)印信及其首長署名、職章,送該電信使用者所屬電
信事業指定之受理單位辦理。
對於案由特殊、情況緊急之查詢,得由法官、檢察官或查詢機關(構)之首長或經其授權之
主管於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署名並加蓋職章及連絡人之資料,視同機關(構)正式公文書
先傳真之,並經回叫確認為之,查詢後應於三個工作日內補具正式公文或加蓋印信之電信使
用者資料查詢單正本。未於三個工作日內補具公文或查詢單者,電信事業得拒絕受理其再次
傳真查詢。
前二項之查詢,經查詢機關與電信事業雙方認證同意,得以經加密之電子郵件或資訊系統為
之,該電子郵件或資訊系統之電子表單,視同正式公文或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正本。 - [附表]
- [修正]
-
第六條
為處理前條之查詢,各電信事業應指定受理單位,並設置專用之電話傳真機、電子媒體或資
訊系統,供為受理與答覆查詢使用者資料之用。電信事業於查得使用者資料後,得以傳真機
、電子媒體或資訊系統傳送至有關機關(構)。
各查詢機關(構)應事先以正式公文函告傳真機號碼或電子媒體帳號,查詢機關(構)不得
以任何理由,要求將答覆資料傳送至另一地點,或要求臨時更換傳真機號碼或電子媒體帳號
等。 - [修正]
-
第十條
有關機關(構)申請查詢之公文或查詢單,各電信事業受理單位應以專冊登記列管,並保存
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