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交通/電信
中華民國93年1月27日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資源字第10643012050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五條條文及第三條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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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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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申請低功率射頻電機審驗者,應依低功率射頻電機規費收費基準表(如附表,以下簡稱收費
基準表),向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驗證機關(構)繳交審驗費。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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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申請型式認證審驗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屬系列產品者,其審驗費減半收費。
前項所稱系列產品,係指電信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二條所定之系列產品。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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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低功率射頻電機審驗證明遺失、毀損或證明內登載事項變更,申請補發或換發者,應依收費
基準表繳交證照費。
前項所稱審驗證明,指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二條所定之審驗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