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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船長遇船舶發生海事時,應依海商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作成海事報告。
前項海事報告之作成,於船長遭難死亡或失蹤時,由生還船員中職務最高者為之,全船遭
難死亡或失蹤時,由船舶所有人或船舶代理人為之。海事報告應有海員或旅客之證明。但
其報告係船長於遭難後,獨身脫險之處作成者,不在此限。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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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海事報告送請簽證時,航政機關或有關權責機關除當時確知所報告之海事並未發生者外,
應即予以簽證。
海事報告之簽證,僅係證明船長已作成海事報告及將海事報告送請簽證之時間。但海事報
告之內容及海事責任之認定,均不在簽證所證明範圍內。
航政機關或有權責機關簽證海事報告,應俟船長親自到場當面簽字。但經核對海事報告、
航海日誌及護照上之船長簽字,認為得予簽證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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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交通/航政
中華民國25年10月15日
中華民國80年12月18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8038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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