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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交通/航政
中華民國51年10月2日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850132211號令修正發布第十六條條文及第二條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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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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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中華民國船舶應由船舶所有人向航政機關為所有權之登記,並申請核發船舶國籍證書。
前項船舶國籍證書格式,如附件一。船舶國籍證書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 - [附表]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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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船舶所有人未依限申請註銷所有權登
記及繳銷證書,而無正當理由者,航政機關得逕行註銷證書並公之:
一、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應繳銷而未依限繳銷,且無正當理由者。
二、因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沒收或沒入,致證書登載船舶所有人變更,經航政機關通知原
所有人於一個月內辦理繳銷,屆期未辦理者。
三、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後,經航政機關通知繼承人於一個月內辦理繳銷,屆期未辦理者。
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經航政機關通知原所有人於一個月內辦理繳銷,屆期未辦理者
。
前項公告,應於航政機關公告處所及網站為之,其內容應載明船名、船舶所有人、證書名稱
、證書序號等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