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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交通/航政
中華民國51年10月2日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850132211號令修正發布第十六條條文及第二條附件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條

    中華民國船舶應由船舶所有人向航政機關為所有權之登記,並申請核發船舶國籍證書。
    前項船舶國籍證書格式,如附件一。船舶國籍證書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

  • [附表]
  • 附件一-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

  • 附件二-船舶國籍證書申請書

  • [修正]
  • 第十六條

    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船舶所有人未依限申請註銷所有權登
    記及繳銷證書,而無正當理由者,航政機關得逕行註銷證書並公之:
    一、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應繳銷而未依限繳銷,且無正當理由者。
    二、因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沒收或沒入,致證書登載船舶所有人變更,經航政機關通知原
      所有人於一個月內辦理繳銷,屆期未辦理者。
    三、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後,經航政機關通知繼承人於一個月內辦理繳銷,屆期未辦理者。
    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經航政機關通知原所有人於一個月內辦理繳銷,屆期未辦理者
      。
    前項公告,應於航政機關公告處所及網站為之,其內容應載明船名、船舶所有人、證書名稱
    、證書序號等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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