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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交通/航政
中華民國55年3月16日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950025181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十六條及第十六條附件二、第五十二條附件三;刪除第二十三條;增訂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一、第十六條之一至第十六條之四及第十三條之一附表一、第十六條之一附表二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十一條之一

    船舶復航前申請檢查種類如下:
    一、申請復航時間未逾航行期限者,其所有人應申請臨時檢查。
    二、申請復航時間已逾航行期限者,其所有人應申請定期檢查。
    但該船特別檢查有效期間屆滿,所有人應申請特別檢查。

  • [增訂]
  • 第十三條之一

    依船舶設備規則規定應配置四零六兆赫衛星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 EPIRB)之船舶,除已將
    相關資料提供航政機關登錄且無異動者外,船舶所有人依前條申請檢查時應填具四零六兆赫
    船舶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持有者資訊登錄表(如附表一)。

  • [附表]
  • 附表一-406兆赫船舶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EPIRB)持有者資訊登錄表

  • [增訂]
  • 第十六條之一

    裝載大量散裝貨油之船舶,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洽請合格之造船廠、造船
      技師或造船設計公司製備散裝貨油裝載資料及相關圖說,向驗船機構申請核發船舶載運
      散裝貨油適載文件(附表二),並經航政機關特別檢查合格。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國際公約證書,且經驗船機構檢驗入級。
    三、總噸位未滿一百五十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
      ,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洽請合格之造船廠、造船技師或造船設計公司製備散裝貨油裝載
      資料及相關圖說,向造船技師申請核發船舶載運散裝貨油適載文件,並經航政機關特別
      檢查合格並核發或換發證書者,免依前二款規定辦理。
    前項第三款船舶屬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造船技師核
    發船舶載運散裝貨油適載文件前,應查驗其防火構造,並確認符合船舶防火構造規則規定。
    向驗船機構或造船技師申請核發適載文件者,應依該機構或技師之規定繳納費用。

  • [附表]
  • 附表二-船舶載運散裝貨油適載文件

  • [增訂]
  • 第十六條之二

    前條第一項裝載資料,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船舶穩度資料。
    二、壓載及排出壓載水之速率和能力。
    三、與船體結構強度有關之一般裝卸事項,包括在裝卸貨物、壓載作業及航行期間的最惡劣
      作業狀態下之限制。
    四、在裝卸貨及航行期間船體之容許力和力矩。

  • [增訂]
  • 第十六條之三

    經核可之船舶載運散裝貨油適載文件、裝載資料及相關圖說,應至少留置在船上一份,以供
    航政機關之查驗,並供船長作裝載時之參考。

  • [增訂]
  • 第十六條之四

    驗船機構或造船技師依本規則核發船舶載運散裝貨油適載文件時,應將該文件副本及相關審
    核與檢驗紀錄送航政機關備查。

  • [修正]
  • 第一條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修正]
  • 第十六條

    現成船向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申請檢查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將下列文書送驗:
    一、船舶檢查證書或依有關國際公約規定應備之證書及船級證書。
    二、船舶噸位證書。
    三、船舶載重線證書。但依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規定,在技術上無勘劃載重線必要者,
      不在此限。
    四、客船應檢具客船安全證書。
    五、船舶檢查紀錄簿(如附件二)。
    六、法令規定之其他文書。

  • [附表]
  • 附件二-船舶檢查紀錄簿

  • [修正]
  • 第五十二條

    航政機關施行特別檢查合格後,應核發或換發船舶檢查證書。並於船舶檢查紀錄簿註明。
    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依附件三之格式。

  • [附表]
  • 附件三-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

  • [刪除]
  • 第二十三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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