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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交通/航政
中華民國54年8月28日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850135211號令修正發布第三十七條、第一百一十六條及第三十六條附表二;刪除第三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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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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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國內客船應於當日發航前依客船航前安全點檢表(如附表一)由船長確認簽證完成航行前準
備工作,始得航行。
為策公共安全,航政機關就其適航性,得依中華民國載客船舶安全抽查紀錄表(如附表二)
施行不定期抽查,國內客船應由航政機關按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於發航前
上船抽查,每年至少三次。船體材質屬鋁合金者,每年至少六次。
航政機關執行抽查結果,認為有適航性疑義或搭載乘客超過定額時,應責令改善後始得放行
。
航政機關執行查驗認可後,應由執行查驗人員會同船長共同簽署報告兩份,並各執一份存查
。 - [附表]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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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船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得免備乘客名冊之客船,航政機關於查驗乘客人數時,應
由船長報告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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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六條
客船兼載貨物時,其船舶之穩度,應符合第三章規定,並不得影響逃生動線及船舶設備之取
用操作。 -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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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