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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引水人: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受停止執行領航業務期間尚未屆滿,或經廢止執業證書者。
三、視覺、聽覺、體格衰退,不能執行職務,經檢查屬實者。
四、年逾六十五歲者。
五、犯罪經判處徒刑三年以上確定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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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引水人、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
一、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或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四、引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招請,或已應招請而不領航,或已領航而濫收引水費者。
五、船長無正當理由拒用引水人,或拒絕攜帶學習引水人上船,或強迫引水人逾越引水區
域執行業務者。
六、船舶所有人或船長關於船舶之吃水或載重,對於引水人作不實之報告者。
七、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僱用業經廢止執業證書或停止執業或不合格之引水人領航船舶者。
八、船長無意招請引水人而懸掛招請引水人信號或懸掛易被誤為招請引水人信號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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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學習引水人之資格與學習、情形特殊引水區域之引水人資格、引水人執業證書與登記證書
之核發、證照費之收取、引水人執業之監督、引水人辦事處之設置、監督及管理等事項之
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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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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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刪除)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交通/航政
中華民國34年9月28日
中華民國91年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020650號令修正公布第十三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刪除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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