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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用語定義如下:
(一)合法建築改良物:指符合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
條例第四條規定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二)其他建築改良物:指符合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
條例第五條規定之建築物,並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前建造,且非竹木或鐵皮型態之簡易構造者。
(三)實際獨立生活性質:指依地上物查估成果,經認定同一門牌有二戶
以上設籍,且各有獨立出入口、廚房及廁所等設施,並有居住事實
者。
(四)安置住宅:指本局興建於本區段徵收範圍內指定之第五種住宅區,
並於建築物建造執照使用用途載明為住宅類,供安置使用之住宅。
(五)補償總額:指安置對象提出申請之被拆遷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或
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與安置重建補助費,及其於本區段徵收範
圍內所領土地徵收補償費與其餘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或救濟金、
自動拆遷獎勵金及安置重建補助費之總額,並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區段徵收公告時之補償數額計算。如為達成協議價購者,為協議價
購之總金額。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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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簽約及繳款程序規定如下:
(一)安置住宅配售總價款(下稱配售總價款)含該住宅土地、建物及
汽車停車位價款之總和。
(二)本局於配售結果公告期滿後,應通知辦理簽訂買賣契約。未依指
定期限完成簽約者,視為放棄配售資格。因故不能親自辦理者,
應委任代理人代為辦理。如於簽約前死亡,由其全體繼承人檢附
繼承相關文件後,辦理簽約及後續事宜。
(三)配售總價款分兩期繳款,第一期價款為配售總價款百分之九十五
。本局於取得安置住宅使用執照後,通知安置戶檢具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並於指定期限內繳納。逾期未繳納者,除經本
局同意外,視為解除買賣契約放棄配售資格。倘需向金融機構辦
理抵押貸款者,依第十六點規定辦理。
(四)第二期價款為配售總價款百分之五。驗屋合格後,於本局指定期
限內繳納。
(五)簽約過程中衍生費用及稅費由安置戶負擔。
(六)安置戶於繳納第一期價款前提出解除買賣契約,經本局同意者,
契約解除。
(七)第一期價款繳納後,安置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買賣契約解除,
如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應通知安置戶於解除買賣契約十五
日內辦理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予本局。
1.驗屋或交屋程序完成前,提出解除買賣契約經本局同意者。
2.經本局通知辦理驗屋或交屋不到者。
3.經本局指定期限繳納第二期價款逾期未繳款,經催告程序逾七
日仍未繳款者。
因解除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所衍生相關費用及稅費
由安置戶負擔,本局應於扣除配售總價款百分之五、相關費用及稅
費後,將已繳納之剩餘價款無息退還安置戶。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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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提出申請之安置對象補償總額,在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且配售經
本局公布之指定住宅者,配售總價款得予減收。
減收之金額以所領補償總額與新臺幣六百萬元之差值乘以百分之五
十計算,並由本局負擔。但配售總價款扣除補償總額之價額小於減
收金額時,以該價額為減收金額。
安置對象申請配售且經本局核准配售二戶以上或配售總價款低於補
償總額者,不適用減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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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交通/航政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工地字第11350077481號令修正發布第2、15、17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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