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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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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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經營業務為貨櫃、櫃裝貨物之儲存、裝櫃、拆櫃、裝車、卸車及貨櫃貨物
之集中、分散。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得兼營下列業務:
一、進口、出口、轉口與保稅倉庫。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與貨櫃集散站有關之業務。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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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經營貨櫃集散站業務者,應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籌設:
一、申請書(附件一)。
二、發起人或執行業務董事或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營業計畫書:包括場站設置地點、場地面積、基本設施及機具預計配置圖、資金運用、
營業收支預估等事項。
四、公司章程草案或公司章程修正草案。
五、設置地點及該地區交通狀況。
六、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
七、符合土地使用管制之證明文件。
申請經營港口貨櫃集散站業務者,除前項各款文件外,並應檢附商港經營事業機構簽訂之投
資興建或租賃經營合約影本。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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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供貨櫃儲放、裝卸、停車使用之整塊土地總面積,不得低於三萬三千平方
公尺。但內陸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停止原場站營運,並移至港區內營運者,土地總面積不得低
於四千平方公尺。
前項設立於花蓮港、蘇澳港及安平港國際商港之港口貨櫃集散站,其整塊土地總面積不得低
於二萬二千平方公尺。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使用之土地應為商港區域用地、工業用地、交通用地、倉儲用地及貨櫃集
散站經營用地,並應符合土地法、國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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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應具備之基本設備如下:
一、貨櫃儲放場、貨物裝卸工作場所、停車場、進出道路及辦公室等。
二、自備機具及車輛規定如下。但本款機具得以相等能量及功能機具替代:
(一)起重機:三十五噸以上一臺。
(二)堆高機:五噸以上二臺、二噸以上六臺。
(三)曳引車:三十五噸二臺。
(四)半拖車:二十呎(六點零九六公尺)及四十呎(一二點一九二公尺)各四臺。
(五)地磅:經度量衡機關檢定合格之五十噸以上一臺。
三、貨櫃、機具、車輛修護設備。
四、消防設備:應依地方主管機關所訂標準規定設置。
五、其他有關設備。
內陸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停止原場站營運,並變更為港口貨櫃集散站,前項第二款除地磅外之
設備,依現行規定減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