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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交通/港務
中華民國87年8月31日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交通部航港局航安字第1092011080B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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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動力船舶拖曳運輸駁船港內移泊作業區,以前鎮河為界,分南、北及跨區三種,各分區經引
水人引領達四航次後,得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檢送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文件,申請該分區不適
用強制引水。
動力船舶拖曳浮船塢港內移泊作業區,以前鎮河為界,分南、北區二種,不得跨區申請,各
分區經引水人引領達四航次後,得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檢送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文件,申請該
分區不適用強制引水。
前項不適用強制引水情形所載運之船舶長度,不得超出浮船塢之船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