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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交通/港務
中華民國70年11月5日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交通部交航(一)字第11298001281號令修正發布第二十九條之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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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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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之二
港區危險物品裝卸、存放之公民營事業機構,應設置危險物品儲放管理專
責人員,其名單應於每年一月底前或人員異動時儘速報請航港局或指定機
關備查。
前項專責人員須經航港局、指定機關或航港局所委託之機關(構)、學校
或民間團體訓練合格,取得結業證書;其受訓級別、人數、訓練時數及訓
練課程之規範,如附表。 -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