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交通/航空
中華民國64年7月16日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950105071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第八條之一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七條

    申請第二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所定之飛航,未在我國經營定期班機或無在臺
    總代理者,應委託飛航國際航線之我國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代理提出申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
    一、申請商務專機或自用航空器之飛航者,得委託經營國際商務專機之普通航空業代理提出
      申請。
    二、申請維修運渡或試飛之飛航者,得委託在臺依法設立之航空器維修廠代理提出申請。
    三、申請自由氣球或飛艇之飛航者,得委託飛航國內航線之我國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或普通航
      空業代理提出申請。

  • [修正]
  • 第八條之一

    申請第二條第七款所定之飛航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自由氣球或飛艇從事飛航活動者,準用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管理規則第七條之一規定
      ,並應檢附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航空器適航證書及駕駛員檢定證之影本,向民航局申
      請核准。
    二、其餘飛航,使用民用機場,應於預計起飛二工作日前,使用軍民合用機場,應於預計起
      飛三工作日前,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向民航局申請核准。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