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交通/航空
中華民國64年7月16日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950105071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第八條之一條文
subject
所有條文
apps
編章節
tune
條文檢索
pin
條號查詢
history
歷史沿革
extension
制定依據
menu_book
相關解釋令函
change_circle
異動說明
drive_file_rename_outline
提案草案
file_download
檔案下載
附件下載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七條
申請第二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所定之飛航,未在我國經營定期班機或無在臺
總代理者,應委託飛航國際航線之我國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代理提出申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
一、申請商務專機或自用航空器之飛航者,得委託經營國際商務專機之普通航空業代理提出
申請。
二、申請維修運渡或試飛之飛航者,得委託在臺依法設立之航空器維修廠代理提出申請。
三、申請自由氣球或飛艇之飛航者,得委託飛航國內航線之我國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或普通航
空業代理提出申請。 - [修正]
-
第八條之一
申請第二條第七款所定之飛航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自由氣球或飛艇從事飛航活動者,準用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管理規則第七條之一規定
,並應檢附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航空器適航證書及駕駛員檢定證之影本,向民航局申
請核准。
二、其餘飛航,使用民用機場,應於預計起飛二工作日前,使用軍民合用機場,應於預計起
飛三工作日前,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向民航局申請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