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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交通/航空
中華民國59年3月25日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120005841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三條條文及第一百一十九條附件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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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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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航空器駕駛員申請檢定之年齡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學習駕駛員應年滿十八歲。
二、自用駕駛員應年滿十八歲。
三、商用駕駛員應年滿二十歲。
四、多組員飛機駕駛員應年滿二十歲。
五、民航運輸駕駛員應年滿二十三歲。
六、飛航教師應年滿二十三歲,最高不得逾六十五歲。但為飛航模擬訓練
設備教學者,不在此限。
商用駕駛員、多組員飛機駕駛員及民航運輸駕駛員執行飛航任務時,不得
逾六十五歲。
六十歲以上未逾六十五歲之駕駛員,於從事民用航空運輸業之國際航線飛
航任務時,其同一航班之其他執勤駕駛員不得逾六十歲。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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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九條
航空人員學、術科檢定費、學習證、檢定證、換發、補發及檢定證屆期重
簽、加簽、逾期檢定、個人證照紀錄證明之各項證照規費,依附件五航空
人員證照規費收費規定收費,並依預算程序辦理。
外國人申請檢定及證照之規費依前項規定收費。
申請本規則各項檢定,須民航局派員赴國外執行檢定作業者,除前二項證
照規費外,應另繳納作業費,其費用如附件六。該作業費由民航局代收並
專款專用。 -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