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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交通/航空
中華民國59年3月25日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120005841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三條條文及第一百一十九條附件五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十三條

    航空器駕駛員申請檢定之年齡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學習駕駛員應年滿十八歲。
    二、自用駕駛員應年滿十八歲。
    三、商用駕駛員應年滿二十歲。
    四、多組員飛機駕駛員應年滿二十歲。
    五、民航運輸駕駛員應年滿二十三歲。
    六、飛航教師應年滿二十三歲,最高不得逾六十五歲。但為飛航模擬訓練
      設備教學者,不在此限。
    商用駕駛員、多組員飛機駕駛員及民航運輸駕駛員執行飛航任務時,不得
    逾六十五歲。
    六十歲以上未逾六十五歲之駕駛員,於從事民用航空運輸業之國際航線飛
    航任務時,其同一航班之其他執勤駕駛員不得逾六十歲。

  • [修正]
  • 第一百十九條

    航空人員學、術科檢定費、學習證、檢定證、換發、補發及檢定證屆期重
    簽、加簽、逾期檢定、個人證照紀錄證明之各項證照規費,依附件五航空
    人員證照規費收費規定收費,並依預算程序辦理。
    外國人申請檢定及證照之規費依前項規定收費。
    申請本規則各項檢定,須民航局派員赴國外執行檢定作業者,除前二項證
    照規費外,應另繳納作業費,其費用如附件六。該作業費由民航局代收並
    專款專用。

  • [附表]
  • 附件五-航空人員證照規費收費規定

  • 附件六-作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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