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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交通/航空
中華民國61年4月3日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135002955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條文及第六條附件三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六條

    從事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預防性維修
    、重造或改裝,應於維護紀錄記載下列內容:
    一、所從事工作及其依據技術資料之說明。
    二、完工日期。
    三、從事該工作之人員姓名。
    四、工作完成且確認符合技術資料時,授權簽證人員姓名之簽署與檢定證
      類別及號碼之記載。
    完成大修理或大改裝工作,應由授權簽證人員填具航空器大修理、大改裝
    妥適報告表(附件三)並依附件四規定辦理。
    民用航空運輸業及普通航空業依核准之營運規範及維護計畫對航空器與其
    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所從事之維修、預防性維修、重造或
    改裝工作,應依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規定記載維護紀錄。

  • [附表]
  • 附件三-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大修理、大改裝妥適報告表

  • 附件四-完成大修理、大改裝工作之紀錄規定

  • [修正]
  • 第十九條

    領有適航證書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對航空器為妥善之維修,並
    應於飛航前確遵規定施行檢查,保持其適航安全條件。
    航空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不合於適航安全條件:
    一、經民航局或委託之機關、團體檢查認定不符合原檢定時之適航標準。
    二、不依規定妥善維修,致航空器不能安全飛航。
    三、逾期執行或未執行民航局、原設計國或改裝設計核准國民航主管機關
      通告之適航指令。
    四、未經民航局核准,自行改變航空器用途、性能、特性。
    五、連續停用逾九十日。但因維修者,不在此限。
    航空器之維護狀況不合於適航安全條件者,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停止
    該航空器之飛航。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民航局依民用航空法廢止其適航證書。

  • [修正]
  • 第二十一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從事航空器之大修理、大改裝,應依民航局核准之
    文件執行。但依民航局、航空器原設計國或改裝設計核准國民航主管機關
    通告之適航指令執行者,不在此限。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從事零件配製者,得建立零件配製程序,於報經民
    航局核准後,始得辦理。
    前項零件應依民航局同意之技術資料配製,始得裝置於其航空器。

  • [修正]
  • 第二十八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遵守民航局、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原
    設計國或改裝設計核准國之民航主管機關所通告之適航指令,並採取必要
    措施。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以替代方法符合適航指令時,應經民航局核准後始
    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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