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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之一
航空人員缺點免計申請書,由民航局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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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體檢受檢人之體檢結果經評定符合規定之標準或經民航局准予缺點免計者
,由民航局核發體格檢查及格證(以下簡稱體檢證),航空人員應於執業
時隨身攜帶。
航空人員之體檢結果經評定不符合規定之標準者,民航局應將評定不符合
標準之理由及申請覆議之規定以書面通知之。
申請核發及換、補發體檢證者,應繳納證書費,每張新臺幣二百五十元。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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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航空人員之體檢應依下列規定期限實施:
一、民用航空運輸業之駕駛員及從事普通航空業商務專機業務之駕駛員應
每十二個月檢查一次。但年逾四十歲者,應每六個月檢查一次;年逾
六十歲者,應每四個月檢查一次。
二、學習駕駛員、自用駕駛員、從事商務專機業務以外之普通航空業駕駛
員、飛航教師應每十二個月檢查一次。但年逾六十歲者,應每六個月
檢查一次。
三、飛航工程師、飛航管制員應每十二個月檢查一次。
民航局對經核給體檢證之航空人員,得實施臨時體檢。
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航空人員因疫情影響致無法依第一項
各款規定完成體格檢查者,應由其服務單位報請民航局核准後,核發效期
不逾一個月之體檢證。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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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內科檢查標準如下:
一、不得有任何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疾病或機能失常。
二、心臟不得有冠狀動脈疾病或見諸病史。
三、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下列情形之一:
(一)嚴重之肥厚性心肌症或擴大性心肌症。
(二)心臟左束枝傳導阻滯。
(三)先天性心臟病。
(四)心臟瓣膜疾病。
(五)心律不整:心房撲動、持續性心房纖維震顫、手術治療無效需
服藥之陣發性心室上心搏過速、心室性心搏過速、病竇症。
(六)傳導異常:莫比茲第二型第二度房室傳導阻滯、第三度房室傳
導阻滯、房室解離。
(七)曾患心包膜炎、心內膜炎或心肌炎。
(八)心臟雜音。
四、血壓檢查之收縮期血壓為一百四十毫米汞柱以下,舒張期血壓為九十
毫米汞柱以下。
五、不得有循環系統顯著之機能上或構造上之違常。
六、不得有肺組織、縱隔腔、肋膜之急性疾病,或需藥物控制之氣喘病。
七、不得有自發性氣胸病史。
八、不得有罹患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合併症狀。
九、不得有經確定活動性肺結核。
十、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腸胃道或肝臟、膽囊、胰臟嚴重機能
障礙或疾病。
十一、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泌尿道或生殖器疾病。
十二、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局部性或全身性淋巴腺腫大、脾腫
大或有血液疾病。
十三、不得有惡性腫瘤。
十四、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新陳代謝、營養或內分泌之障礙。
十五、不得有第一型糖尿病,或需依賴藥物控制血糖之非第一型糖尿病。
十六、不得有梅毒未治癒或有後遺症。
十七、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
十八、女性駕駛員懷孕後應暫停空勤任務,產後經複檢符合體檢標準後,
始得回復。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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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內科檢查標準如下:
一、不得有任何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疾病或機能失常。
二、心臟不得有下列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先天或後天違常:
(一)心肌梗塞。
(二)心絞痛,或冠狀動脈疾病。
(三)病理性之心肌肥厚或心臟擴大。
(四)心臟左束枝傳導阻滯。
(五)第二度以上之房室傳導阻滯或解離。
三、血壓檢查之收縮期血壓為一百四十毫米汞柱以下,舒張期血壓為九十
毫米汞柱以下。
四、不得有循環系統顯著之機能構造上之違常。
五、不得有肺組織、縱隔腔、肋膜之任何急性疾病,或需藥物控制之氣喘
病。
六、不得有自發性氣胸病史。
七、不得有罹患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合併症狀。
八、不得有經確定活動性肺結核。
九、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腸胃道或肝臟、膽囊、胰臟嚴重機能
障礙或疾病。
十、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泌尿道或生殖器疾病。
十一、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局部性或全身性淋巴腺腫大、脾腫
大或有血液疾病。
十二、不得有惡性腫瘤。
十三、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新陳代謝、營養或內分泌之障礙。
十四、不得有第一型糖尿病,或需依賴藥物控制血糖之非第一型糖尿病。
十五、不得有梅毒未治癒或有後遺症。
十六、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
十七、女性駕駛員懷孕後暫停空勤任務,產後經複檢符合體檢標準後,始
得回復。
乙類體位駕駛員之內科檢查適用甲類體位駕駛員之內科檢查標準。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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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體檢受檢人之體檢結果經評定不符合規定之標準者,除依第八條辦理外,
受檢人或所屬單位得自收受不合標準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申請書
及相關資料向民航局申請缺點免計。如經民航局鑑定後,認為在行使職務
時,藉由該項專業技能之實際工作經驗或經完整治療後,不致影響飛航安
全者,對其不合標準之部分,准予缺點免計。
航空人員申請缺點免計者,其覆議時效停止計算。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
算。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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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體檢受檢人之體檢結果經評定不符合規定之傷病情況,仍在進行發展而未
達穩定狀態者或有下列疾病之一或見諸病史者,不得申請缺點免計:
一、人格行為異常或心理障礙者。
二、慢性酒精中毒或藥物成癮者。
三、癲癇者。
四、喪失知覺病史原因不明者。
五、曾施換心手術者。
六、裝置心律調整器者。
七、第一型糖尿病者。
八、腦血管病變者。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交通/航空
中華民國62年11月17日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企法字第11014015541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增訂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刪除第七條附件一、第三十九條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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