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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交通/航空
中華民國78年11月15日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650165231號令修正發布第九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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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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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集散站經營業申請於原核准土地範圍內增建、改建建物或新建地上物時,應檢附第八條第一
項各款文件,申請民航局核准興建,並於興建完成後檢附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文件,經民航局
、航空站經營人及相關機關會勘同意後始得啟用。
機場因設施條件限制而無航空貨物集散站於機場內營業者,機場外集散站經營業為配合動植
物檢疫作業程序申請於機場內設置相關暫存設施時,應經航空站經營人同意後,檢附第八條
第一項各款文件,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設置。設置完成者,應檢附第七條第一項各款
文件,經民航局、航空站經營人及相關機關會勘同意並核轉交通部核准後,檢附原領集散站
經營業許可證向民航局申請換發,始得啟用。
集散站經營業申請於原核准土地範圍外相鄰之土地上增設航空貨物集散站相關設施時,其停
車場面積得併計算之,但應符合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本條所列各項申請,其未涉及貨棧之增設者,得免附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