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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交通/航空
中華民國91年3月22日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企法字第11014010271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之一、第五條;增訂第五條之一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五條之一

    民航局得委託醫療機關、團體之人員擔任航空醫學評鑑員。
    受委託之航空醫學評鑑員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具有合格且有效之專科醫師證書及實際執業經驗。
    二、須於民航局認可之航空醫學單位或組織完成航空醫學相關訓練。
    三、具有專業知識與能力,足以判斷受檢人員之身體與精神狀況能否安全
      執行職務。
    四、具有三年以上實際航空醫學相關工作經驗。

  • [修正]
  • 第二條之一

    受委託辦理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業務之醫療機關、團體,應依基本安全管理
    原則實施醫學評估作業,該作業應具備下列功能:
    一、定期分析飛航失能及體格檢查結果,以查明風險增加之項目。
    二、針對體格檢查中風險增加之項目,持續辦理醫學評估程序。
    受委託辦理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業務之醫療機關、團體,應依醫學評估結果
    ,對體格檢查及格證(以下簡稱體檢證)持有人實施與航空相關之健康促
    進活動,以降低與醫學相關之飛行安全風險。

  • [修正]
  • 第五條

    受委託之醫療機關、團體之體檢醫師於執行航空人員體格檢查後,應簽署
    檢診結果,並由該醫療機關、團體向民航局提出應否發給體檢證之建議。
    民航局於接獲第一項之檢診結果及建議後,經考量認有進一步評估缺點免
    計之必要時,得交付航空醫學評鑑員進行評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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