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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交通/航空
中華民國91年4月15日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企法發字第10314008081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條文;並刪除第五條之附件一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三條

    國內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以下簡稱機場額度)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依
    本辦法分配予民用航空運輸業(以下簡稱業者)使用。

  • [修正]
  • 第五條

    業者申請分配機場額度時,應檢附營運計畫,向民航局申請。民航局於接獲業者申請時,應
    徵詢其他業者需求,並視實際需要,公平分配予業者。
    前項分配,於二家以上業者提出申請,且所申請機場額度之總數高於機場原剩餘未分配之額
    度時,民航局應依業者營運計畫予以評分,評分項目準用國際航權分配及包機審查綱要第六
    條第一項第二款技術面評分項目,其中飛安考核評分之計算期間以民航局徵詢業者日期之前
    一個月月末往前推算二年。
    業者開闢臺灣本島與連江縣、澎湖縣、金門縣及臺東縣之蘭嶼鄉與綠島鄉等離島地區或離島
    與其離島地區間定期航線所需之機場額度,民航局應優先分配之。
    業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民航局得應政策需要將機場額度優先分配之:
    一、經營連江縣、澎湖縣之七美鄉與望安鄉及臺東縣之蘭嶼鄉與綠島鄉等離島地區定期航線
      之業者。
    二、自業者合併日起一年內之存續業者。
    為應公共利益或軍方戰、演、訓任務需要,需調整或酌減各機場額度時,民航局得調整或收
    回已分配予業者之機場額度。
    民航局計劃恢復前項調整或收回機場額度時,除第六條所列情事外,應優先分配予原使用機
    場額度之業者。

  • [修正]
  • 第六條

    業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分配機場額度:
    一、財務糾紛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
    二、最近一年發生航空器意外事件未據實申報。
    三、使用機型不適宜飛航所申請分配機場額度之機場。
    四、申請分配機場額度之機場場站設施無法配合。
    五、自航空器發生失事事件之日起一年內。但該失事事件明顯不可歸責於業者,並經民航局
      飛航安全評議會評定者,不在此限。
    受前項第五款前段限制不得參與機場額度分配之業者,於失事調查結果公布係不可歸責於業
    者時,即解除不予分配機場額度之限制;如該限制期間內遇有新增額度分配,該業者因受該
    限制而喪失資格無法獲得分配者,民航局得考量於未來額度分配時給予優先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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