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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航空器編管業務:指對航空器、維修廠及操作人員之數量定期實施調
查、統計及異動校正。
二、受運用單位:
(一)民用部分:指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站地勤業、
維修廠、自用航空器所有人、遙控無人機之法人所有人。
(二)公務部分:指公務航空器所屬機關。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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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適用本辦法之航空器、維修廠及操作人員如下:
一、民用部分:
(一)航空器:
1.領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發給中華民國民
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之各型航空器。
2.具有民航局賦予之註冊號碼並領有民航局發給實體檢驗合格
證或特種實體檢驗合格證之最大起飛重量二十五公斤以上且
裝置導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
(二)維修廠:領有民航局發給維修廠檢定證書之維修廠。
(三)操作人員:
1.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領有民航局發給航空人員檢定證之航空
器之航空器駕駛員、飛航工程師、航空器維修工程師、飛航
管制員、維修員、航空器簽派人員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於機
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引導、貨物裝卸、空橋操作及支援裝
備之人員。
2.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領有民航局發給遙控無人機專業操作證
第IIc、IIId級別之遙控無人機操作人。
二、公務部分:
(一)航空器:
1.為執行公務,由政府機關所有或使用之航空器。但不包括由
國防部主管之軍用航空器及民航局管理之飛測航空器。
2.具有民航局賦予之註冊號碼並領有民航局發給實體檢驗合格
證或特種實體檢驗合格證之最大起飛重量二十五公斤以上且
裝置導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
(二)維修廠:負責維修公務航空器之維修單位。
(三)操作人員:
1.航空器駕駛員、修護員、勤務派遣員及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
拖曳、引導及支援裝備之人員。
2.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領有民航局發給遙控無人機專業操作證
第IIc、IIId級別之遙控無人機操作人。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交通/航空
中華民國91年11月15日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1050047671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四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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