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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交通/航空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550122111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刪除第十四條;增訂第十四條之一、第二十條之一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十四條之一

    民營航空站經營人應於每屆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將下列表報檢送民航局備查:
    一、營運表報。
    二、財務表報。
    三、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

  • [增訂]
  • 第二十條之一

    航空站經營人應建立並實施安全管理系統。
    前項之安全管理系統應清楚界定航空站經營人各層級組織所應負之安全責任,包括管理階層
    所應負之直接安全責任。

  • [修正]
  • 第五條

    航空站籌設可行性研究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設立計畫。
    二、營運可行性分析。
    三、航空運量初步分析及預測。
    四、飛航服務分析。
    五、禁限建範圍分析。
    六、地理環境影響分析。
    七、土地取得及使用可行性分析。
    八、工程可行性分析。
    九、建設成本分析。
    十、經濟及財務可行性分析。
    十一、聯外運輸可及性。
    十二、地方配合程度。
    十三、發展潛力分析。

  • [修正]
  • 第八條

    申請人應自興建規劃書核准之日起二年內,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民航局會同有關機關會勘合格
    ,核轉交通部核准後,始得辦理興建:
    一、經核准之航空站籌設可行性研究計畫書及興建規劃書。
    二、施工計畫:應包括工程設計圖說、聯外道路系統配置計畫、交通維持計畫、安全維護計
      畫、開工及竣工年月。
    三、土地清冊、所有權證明、租用或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及地籍資料。
    四、符合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或當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出具無妨礙都市計畫
      證明文件、禁限建查詢證明與禁限建範圍界樁設立及禁限建樁位圖。
    五、財源籌措計畫。
    六、航空站之設立計畫及營運計畫。
    申請人未於期限內申請興建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籌設許可。但申請人得敘明理由
    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延展;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二年,並以一次為限。

  • [修正]
  • 第十條

    申請人於興建完成後,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會同有關機關會勘合格,報請
    交通部核准,並由民航局核發航空站營運許可證(附件二)後,始得營運:
    一、營運管理手冊。
    二、供航空器起飛、降落及地面活動區域之設施及作業之空側認證文件。
    三、航空站內建築物,應檢附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使用或消防主管機關竣工查驗合格之相關證
      明文件。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禁限建樁位公告函。
    五、航空站投保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六、屬公司組織者,另應檢附董事、監察人名冊、代表人或經理人名冊、公司章程及股東名
      簿。

  • [附表]
  • 附件二-民航局核發航空站營運許可證

  • [修正]
  • 第十一條

    營運管理手冊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航空站基本資料。
    二、航空站地理位置圖。
    三、航空站空側手冊。
    四、航空站場站設施配置圖。
    五、消防安全設施配置圖。
    六、配合海關、移民、檢疫及安檢等機關之作業程序。
    七、航空站四周噪音敏感地區資料。
    八、航空站自我督察計畫。
    九、航空站投保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十、航空站安全維護計畫。
    十一、航空站緊急應變計畫。
    十二、航空站收費費率。
    十三、非屬國營航空站者,應檢附噪音補償金之經費分配及使用計畫。
    十四、其他有關營運管理及安全事項。
    前項手冊內容變更時,航空站經營人應報請民航局備查。

  • [修正]
  • 第十五條

    航空站轉讓時,新經營人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會同有關機關會勘合格,報
    請交通部核准,並由民航局發給航空站營運許可證,始得營運:
    一、原航空站經營人轉讓同意書。
    二、營運管理手冊。
    三、供航空器起飛、降落及地面活動區域之設施及作業之空側認證證書。
    四、航空站內建築物,應檢附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使用或消防主管機關竣工查驗合格之相關證
      明文件。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禁限建樁位公告函。
    六、航空站投保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七、屬公司組織者,應檢附董事、監察人名冊、代表人或經理人名冊、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
      。
    航空站轉讓時,由民航局報經交通部核准後廢止原營運許可。

  • [修正]
  • 第十九條

    航空站經營人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航空站之規劃、建設及經營管理事項。
    二、航空站相關事業在航空站用地內之投資審核、營運輔導及服務事項。
    三、航空站土地、場站設施及裝備之管理與維護事項。
    四、禁限建範圍內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之檢測及違規查報事項。
    五、與飛航服務單位訂定協議書。
    六、地面燈光系統、指示牌及相關供電系統之維護。
    七、航空人員與航空器離、到場管理。
    八、地面安全事件通報、調查及處理事項。
    九、航空站災害、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預防、搶救及緊急救護事項。
    十、航空站動態監控及異常事件之處理事項。
    十一、環境影響評估、噪音補償金及航空站收費費率之相關事宜。
    十二、航空站四周一定距離範圍內飛鴿及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之查報事項。
    十三、其他依本法及相關子法規定航空站、航空站經營人應辦理之事項。

  • [刪除]
  • 第十四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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