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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交通/航空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70007499號函修正發布第二點至第十一點

修正內容

  • [修正]
  • 二、(制定目的)
      為利大陸籍民用航空運輸業者(以下簡稱大陸業者)申請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飛航
      「緊急醫療包機」及「特定人道包機」(以下簡稱「兩岸緊急醫療包機」及「兩岸人道
      包機」),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 [修正]
  • 三、(申請資格)
      申請飛航「兩岸緊急醫療包機」,原則以經大陸民用航空主管核准之大陸業者參與,並
      以經上述主管機關認證之專機(固定翼航空器)為限。
      申請「兩岸人道包機」以經大陸民用航空主管機關指定之大陸業者為限。

  • [修正]
  • 四、(飛經航路)
      大陸業者飛航「兩岸緊急醫療包機」及「兩岸人道包機」,其來程(由大陸飛往臺灣)
      及去程(由臺灣飛往大陸)均應依現行飛越香港至大陸之航路飛航。

  • [修正]
  • 五、(停降航點)
      飛航「兩岸緊急醫療包機」及「兩岸人道包機」之航點,大陸地區限定為大陸民用航空
      主管機關同意之航點,臺灣地區則限定為桃園國際機場、高雄國際機場、臺中清泉崗機
      場、臺北松山機場、澎湖馬公機場、花蓮機場、金門機場及臺東機場。

  • [修正]
  • 六、(承載對象)
      「兩岸緊急醫療包機」及「兩岸人道包機」,以承載經專業醫療診斷需緊急醫療之病患
      及其家屬、醫療救護人員、醫療器材,以及急難救助、殘障(疾)人士及其他經雙方同
      意之特殊情況(如參與救難之搜救隊伍),並持有效旅行證件往返兩岸之旅客。

  • [修正]
  • 七、(申請期間及應備文件)
      大陸業者申請飛航「兩岸緊急醫療包機」及「兩岸人道包機」,應具備保安計畫,並於
      預計起飛三工作日前檢附申請書(如附件)、包機合約副本、航機保險證明文件、搭乘
      人員名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准函,直接或委託飛航國際航線之本國籍民用
      航空運輸業者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可飛航。

  • [附表]
  • 附件-民用航空器飛航國境(包機)申請書

  • [修正]
  • 八、(申請期間及應備文件)
      大陸業者申請飛航桃園及高雄國際機場之「兩岸緊急醫療包機」及「兩岸人道包機」前
      ,應先向臺北市航空運輸商業同業公會國際機場時間帶協調中心申請取得於前揭機場起
      降所需之時間帶。

  • [修正]
  • 九、(申請期間及應備文件)
      大陸業者直接向民航局申請飛航「兩岸緊急醫療包機」及「兩岸人道包機」者,應委託
      飛航國際航線之本國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代理處理機場運務相關事宜。

  • [修正]
  • 十、(申請期間及應備文件)
      大陸業者於飛航「兩岸緊急醫療包機」及「兩岸人道包機」進入臺灣地區時應已備妥保
      證函,證明其航空器登記證書、適航證書、無線電臺執照及航空人員檢定證、體格檢查
      及格證均為有效。民航局航務、機務查核人員得視需要進行查核。

  • [修正]
  • 十一、(其他事項)
       本作業程序未規定者,依民用航空法及其相關子法有關國際航線包機作業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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