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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建築改良物位於優先搬遷地區,未能參與先建後遷者,發給下列獎勵
及補助:
(一)優先搬遷獎勵金
1.建築改良物於公告拆遷期限內騰空點交完竣,並經查明屬實
者,以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或救濟金總額百分之二十五發
給之。
2.拆遷期限屆滿仍未完成騰空點交者,得申請展期,展期不得
逾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經本局同意展期,並於展期期限內
騰空點交者,按前目規定發給之。
(二)房租補助費
1.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二親等之親屬於
優先搬遷地區土地改良物區段徵收公告六個月前,於該建築
改良物設有戶籍,且至區段徵收公告時仍設籍於該處,並有
居住事實者為發給對象。每一建築改良物得發給一份房租補
助費。但數戶同時設籍,且各自有獨立出入口、廚房及廁所
等設施,具實際獨立生活性質者,按實際戶籍數發給。
2.建築改良物為合法者,每一建築改良物發給房租補助費新臺
幣八十萬元;無法提出合法證明文件者,發給新臺幣七十二
萬元。
3.建築改良物於公告拆遷期限內騰空點交完竣,並經查明屬實
者,發給全額房租補助費。建築改良物須部分拆遷,面積達
三分之一以上者,發給二分之一之房租補助費;面積未達三
分之一者,發給四分之一之房租補助費。拆遷期限屆滿仍未
完成騰空點交者,依前款第二目申請展期經本局同意者,其
房租補助費於本局核定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期一個月,
合法建築改良物扣減新臺幣一萬元;無法提出合法證明文件
者,扣減新臺幣九千元;逾期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
4.房租補助費於建築改良物騰空點交完竣後發給。
5.房租補助費由戶長代為領取。領取時,應檢附設籍於該建築
改良物之戶籍謄本及戶長具名之居住事實切結書。數戶設籍
同一建築改良物時,其非具實際獨立生活性質者,由各設籍
戶戶長會同領取,或推派一代表戶長檢附各戶戶長推派代表
戶領取同意書或協議書代為領取。
(三)搬遷補助費
1.經桃園市政府核定發給人口遷移費者,並於公告拆遷期限內
騰空點交完竣,另加發一份人口遷移費作為搬遷補助費。
2.經桃園市政府核定發給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或救濟金者,並
於公告拆遷期限內騰空點交完竣,另加發一份生產設備搬遷
補助費或救濟金作為搬遷補助費。
3.拆遷期限屆滿仍未完成騰空點交者,依第一款第二目申請展
期經本局同意者,其搬遷補助費按前二目規定發給之。
協議價購之建築改良物,得準用前項規定。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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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經審查符合自願優先搬遷條件,並於所定期限內自行騰空點交完竣,
經查明屬實者,發給下列獎勵及補助:
(一)自願優先搬遷獎勵金
1.於第一階段自願搬遷期限內騰空點交完竣,按徵收公告之建
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或救濟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發給之。
2.於第二階段自願搬遷期限內騰空點交完竣,按徵收公告之建
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或救濟金總額百分之十五發給之。
(二)房租補助費
1.於第一階段自願搬遷期限內騰空點交完竣,建築改良物為合
法者,每一建築改良物發給房租補助費新臺幣七十五萬元;
無法提出合法證明文件者,發給新臺幣六十七萬五千元。
2.於第二階段自願搬遷期限內騰空點交完竣,建築改良物為合
法者,每一建築改良物發給房租補助費新臺幣六十六萬元;
無法提出合法證明文件者,發給新臺幣五十九萬四千元。
3.發給對象、領取方式及部分拆遷補助標準準用第四點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
(三)搬遷補助費:加發一份人口遷移費作為搬遷補助費。
協議價購之建築改良物,得準用前項規定。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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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區段徵收案範圍內,建物完成拆除後,依下列規定計算可分配允建
面積,並按合法建築改良物補償費百分之四十五發給安置重建補助費
:
各筆土地允建面積採個別計算,不因同一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以
下簡稱調查表)記載之基地座落,而將全部基地面積併計允建面積上
限。
(一)同一調查表合法建築改良物面積及其他建築改良物面積分別平
均分配至調查表所載各基地座落土地(下稱基地土地)上,不
考量各主體建築改良物實際座落土地之面積及位置。
(二)每筆基地土地允建面積應分別計算,不得重複,並優先扣除各
該筆基地土地上所有調查表合法建築改良物面積之總和後,為
基地土地上其他建築改良物分配之剩餘允建面積。
(三)剩餘允建面積,應依該筆基地土地上各調查表之其他建築改良
物面積占全部調查表其他建築改良物總面積之比例分配,為個
別調查表其他建築改良物該筆基地土地獲配允建面積之上限。
(四)各調查表其他建築改良物於各基地土地獲配允建面積加總,為
該調查表其他建築改良物之可分配允建面積。
(五)可分配允建面積依其他建築改良物各樓層評點由大而小依序配
賦。但用途別為廠房、倉庫、庫房、車庫、寺廟、廟亭、教堂
及其他等非住家使用合計面積大於三百三十平方公尺或其救濟
金(含拆遷獎勵金)大於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該用途別不予配
賦。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交通/航空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工產字第11150033431號令修正發布第四點、第六點、第八點,並自110年5月3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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