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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交通/觀光
中華民國91年12月30日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0582006035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九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五條

    觀光遊樂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檢查、處罰及從業人員之管理等事項,除本條例或本
    規則另有規定由交通部辦理者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其權責劃分如附表。
    交通部得將前項規定辦理事項,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其委任時,應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
    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 [附表]
  • 附表-觀光遊樂業管理權責劃分表

  • [修正]
  • 第十五條

    觀光遊樂業應依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興建,於興建前或興建中變更原興辦事業計畫時,應備
    齊變更計畫圖說及有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應備變更計畫圖說及有關文件格式、審查作業方式,由交通部觀光局另定之;變更後之
    設置規模符合第四條之一規定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受理、核准。
    觀光遊樂業營業後,變更原興辦事業計畫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經核定興辦事業計畫之開發期程變更,以二次為限。但經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發給觀光遊樂業執照營業者,不在此限。

  • [修正]
  • 第十五條之一

    觀光遊樂業興辦事業計畫之核定及其原籌設之核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未依核定計畫興建,經主管機關限期一年內提出申請變更興辦事業計畫,屆期未提出申
      請變更、延展或申請案經主管機關駁回;其申請延展,應敘明未能於期限內申請之理由
      ,延展之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二次為限。
    二、土地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失效。
    三、未於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開發期程內完成開發並取得觀光遊樂業執照者。
    前項第一款規定情形,屬申請籌設面積範圍擴大之變更者,僅就該興辦事業計畫核定變更部
    分,失其效力。

  • [修正]
  • 第十九條

    觀光遊樂業之營業時間、收費、服務項目、營業區域範圍圖、遊園及觀光遊樂設施使用須知
    、保養或維修項目,應依其性質分別公告於售票處、進口處、設有網站者之網頁及其他適當
    明顯處所。變更時,亦同。
    觀光遊樂業之營業時間、收費、服務項目、營業區域範圍圖及觀光遊樂設施保養或維修期間
    達三十日以上者,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地方主管機關為前項備查時,應副知交通部觀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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