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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銷售特定貨物之營業人,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無積欠已確定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
二、使用電子發票。
民營退稅業者應與符合前項規定之營業人締結契約,並於報經該營業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
核准後,始得發給銷售特定貨物退稅標誌及授權使用外籍旅客退稅系統(以下簡稱退稅系統
);解除或終止契約時,應即通報主管稽徵機關,並禁止其使用退稅標誌及退稅系統。
前項所定之標誌,其格式由民營退稅業者設計、印製,並報請財政部備查。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尚未使用電子發票之營業人,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之限制,得與民營退稅業者締結契約,申請為特定營業人。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以後,未
依規定使用電子發票者,由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廢止其特定營業人資格。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交通/觀光
中華民國92年8月29日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0982005095號、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90468822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四條條文,並自110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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