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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交通/觀光
中華民國93年2月11日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交通部交授觀景字第11340006001號令修正發布第16~19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十六條

    所稱潛水活動,包括在水中進行浮潛、水肺潛水或自由潛水之活動。
    前項所稱浮潛,指佩帶潛水鏡、蛙鞋或呼吸管之潛水活動;所稱水肺潛水
    ,指佩帶潛水鏡、蛙鞋、呼吸管及呼吸器等供氣設備之潛水活動;所稱自
    由潛水,指不攜帶供氣設備,以屏息方式進行潛水之活動。

  • [修正]
  • 第十七條

    從事水肺潛水或自由潛水活動者,應具有國內或國外潛水機構發給該潛水
    活動相對之能力證明。

  • [修正]
  • 第十八條

    從事潛水活動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於活動水域中設置潛水活動旗幟,並應攜帶潛水標位浮標或浮力袋
      、自潛浮台等其他浮力配備。
    二、從事水肺潛水或自由潛水活動者,應有熟悉潛水區域且符合前條規定
      之人員陪同。

  • [修正]
  • 第十九條

    帶客從事潛水活動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帶客從事水肺潛水或自由潛水活動者,應持有國內或國外潛水機構之
      合格潛水教練能力證明,每人每次指導人員限制如下:
    (一)水肺潛水:每人每次以指導八人為限。
    (二)自由潛水:每人每次以指導四人為限;其增加一位符合第十七條規
       定之助教者,得增加至六人。
    二、帶客從事浮潛活動者,應具備各相關機關或經其認可之組織所舉辦之
      講習、訓練合格證明,每人每次以指導十人為限。
    三、以切結確認從事水肺潛水或自由潛水活動者持有潛水能力證明。
    四、帶客從事潛水活動者,應充分熟悉該潛水區域之情況,並確實告知潛
      水者,告知事項至少包括:活動時間之限制、最深深度之限制、水流
      流向、底質結構、危險區域及環境保育觀念暨規定,若潛水員不從,
      應停止該次活動。另應告知潛水者考量身體健康狀況及體力。
    五、每次活動應攜帶潛水標位浮標或浮力袋、自潛浮台等其他浮力配備,
      並在潛水區域設置潛水活動旗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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