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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取得觀光遊樂業籌設許可後,申請變更興辦事業計畫者,應依下列基準收取審查費:
一、申請籌設面積範圍擴大,或變更整體土地使用性質者,應依前條規定收取審查費。
二、前款規定情形外,原申請籌設面積十公頃以上者,收取新臺幣一萬一千元;未達十公
頃者,收取新臺幣六千元。
前項變更,因公務需要辦理者,免收取審查費。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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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標準規定之收費基準,觀光局應考量辦理費用、成本變動趨勢或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等
因素,每三年至少辦理定期檢討一次;其有修正之必要者,報請交通部修正。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交通/觀光
中華民國93年4月9日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90085036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七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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